(2016)桂0703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卜良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良基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刑初2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良基,男,1936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良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基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良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卜良基无持枪资格,1990年的某一天,其在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购买了一支铁质双管枪械,并将该支铁质双管枪械挂于自家旧宅的墙上。2016年8月17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卜良基的旧宅内查获了该支铁质双管枪械。经鉴定,该支铁质双管枪械为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卜良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卜良基供述,枪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卜良基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良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卜良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其私藏枪支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卜良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卜良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良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邱瑛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罗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十八条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