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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刘某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155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1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法庭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鲁Q×××××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开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通达路交汇处时,与沿通达路由北向南骑行二轮助力车的孟某相撞,致孟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6.2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孟某经济损失1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孟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坦白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能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应到其所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小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卞如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