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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金明与万良、郑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明,万良,郑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284号原告张金明。委托代理人蔡良川,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良。被告郑超。原告张金明与被告万良、郑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金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良川与被告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明诉称:被告万良、郑超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承诺于同年6月1日前归还。3月26日,被告借款100万元,承诺于4月4日前归还。2014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承诺于同年5月8日前偿还。现被告万良、郑超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经索要未果,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万良、郑超偿还借款600万元,并自2014年约定还款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还清时止。被告万良辩称:这笔借款是事实存在的,我也收到了原告这么多钱。2014年年底我通过交通银行转账给张金明155万元。在2014年我支付上述155万元本金之前我还支付原告本息共计90万元左右,这个本息是指上述几笔款项综合在一起的。被告郑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万良、郑超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5日,被告万良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300万元于同年6月1日前归还;同年3月25日,被告万良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100万元于同年4月4日前归还;同年5月5日,被告万良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200万元于同年5月8日前归还。后被告万良未能清偿借款,原告张金明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万良、郑超偿还借款600万元,并自2014年约定还款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万良对于三次收到原告张金明借款本金合计600万元无异议,但称其在2014年底偿还155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张金明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2%利率支付利息,但被告万良予以否认,对此原告张金明未能举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张金明借款,有借条予以证明,被告万良对于借款金额无异议,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张金明主张被告万良、郑超共同偿还借款6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良辩称其在借款后偿还155万元,但在本院通知其举证后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万良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对于被告万良辩解金王朝损失赔偿等问题,因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不予理涉。因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万良、郑超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万良、郑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金明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其中1、100万元借款自2014年4月5日起算;2、200万元借款自2014年5月9日起算;3、300万元借款自2014年6月2日起算)。二、驳回原告张金明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8600元,由被告万良、郑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琍琍代理审判员  周凡人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