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执10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郭天学与虎存珍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天学,虎存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1090号申请执行人郭天学,男,汉族,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虎存珍,男,汉族,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字第5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3999元(含执行费50元,不含2012年9月2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未执行标的3999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虎存珍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产登记等财产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拒不配合法院执行,致使本案暂时执行不能,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虎存珍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字第5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君平代理审判员 沈天宇代理审判员 杨天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有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