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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3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陈晓南与陈台宣、金绍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台宣,金绍丽,陈晓南,方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台宣,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绍丽,女,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南,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审被告:方洪,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上诉人陈台宣、金绍丽为与被上诉人陈晓南、原审被告方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0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台宣、金绍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8日,陈台宣向原审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7日止,借款汇入原审被告陈台宣的银行账户。借款由原审被告方洪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审原告将借款汇入原审被告陈台宣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审被告陈台宣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仅归还了本金138000元,余款原审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审被告方洪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陈晓南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陈台宣、金绍丽归还原审原告借款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7月28日起按利率2.5%元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负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晓南与陈台宣、方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约定还款期限,陈台宣应按约及时归还,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的利率,原审原告仅主张自逾期之后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损失。方洪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履行保证责任。陈台宣、金绍丽系夫妻关系,诉讼中,金绍丽既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陈台宣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原审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陈台宣提出借款已归还138000元的抗辩主张,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398420元【50万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的逾期利息-124000元(分段扣除)】。陈台宣提出方洪归还了10万元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陈台宣、金绍丽归还陈晓南借款本金人民币39842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4000元);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方洪对上述债务、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陈晓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审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0525元,由陈晓南负担1692元,由陈台宣、金绍丽负担8833元。陈台宣、金绍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还款金额138000元是错误的,具体是,1、经计算,上诉人直接还给被上诉人的金额为235000元;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到50万元后,其中的10万元被担保人方洪拿去使用,方洪将上述款项直接还给被上诉人,该款应在借款总额中扣除。综上,上诉人还款总额为335000元,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定上诉人还款金额为335000元。陈晓南在二审中答辩称:我借给上诉人50万元款项,上诉人出具了借条,至于上诉人与担保人方洪之间的借款与我无关。方洪归还了我10万元款项,但是我与方洪之间还有其他借款的,这是我与方洪其他的款项。上诉人称还有银行单据未提供,如果银行单据是真实的,我是认可的。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银行汇款清单18份(其中包含一审已经认定的银行汇款单11份),总金额为235000元,该总金额包含了一审已认定的银行汇款金额138000元。证明上诉人的实际还款金额为235000元。第二组证据,2014年1月28日陈台宣汇入方洪工商银行帐户10万元的汇款凭证1份(复印件),证明陈晓南借给上诉人的50万元其中有10万元是给方洪的。陈晓南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对银行汇款清单有原件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认为归还的都是利息。对第二组证据,这是上诉人与方洪之间的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也有钱借给方洪的,如果真的要借给方洪,被上诉人也不需要通过陈台宣。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陈晓南对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银行单据均由相应银行加盖公章,故本院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二审查明:陈台宣、金绍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8日,陈台宣向陈晓南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7日止,借款汇入陈台宣的银行账户。借款由方洪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陈晓南将借款汇入陈台宣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之日,陈台宣归还了35000元,之后,陈台宣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仅归还了235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方洪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归还的额度以及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二、方洪归还的10万元是否为归还本案借款。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单据,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归还23.5万元,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故上诉人归还的款项扣除逾期利息部分,应当认定为对借款本金的归还,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298036元。关于焦点二,方洪与被上诉人存在另外的借贷关系,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10万元系方洪代还本案借款,方洪亦未认可该事实,故上诉人提出的10万元系方洪代还本案借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01071号民事判决;二、由陈台宣、金绍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陈晓南借款本金人民币298036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三、由方洪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陈晓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台宣、金绍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525元,由陈晓南负担1692元,由陈台宣、金绍丽负担88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陈晓南负担1940元,由陈台宣、金绍丽负担2300元。由方洪对陈台宣、金绍丽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张燕燕代理审判员  范继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