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3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谭崇英诉张永彬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3243号原告谭×,女,1952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爱君,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男,1951年12月5日出生。原告谭×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君、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诉称,1978年1月5日,原告谭×与张×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泽,婚后感情尚可。但2012年年底开始,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近年来更是变本加厉。原告认为,双方已经没有夫妻感情,无法继续生活,请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平均分割位于北京市X区X镇X家园X区X号楼X单元X室的经济适用房一套、×××尼桑车一辆,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辩称,被告同意和原告离婚,对平均分割车辆没有异议,但因为原告存在婚内出轨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不同意平均分割共同房产。另外,双方婚后经济收入都由原告掌管,大约有五六十万,要求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谭×与张×于1978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泽,现已成年。由于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多年,2016年2月26日,原告起诉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查,谭×与张×于2003年共同贷款300000元购买位于北京市X区X家园X区X号楼X单元X室(以下简称:争诉房屋)经济适用房一套,建筑面积131.93平米,银行贷款开户名为张×,实际居住人为谭×,截至2016年8月21日,该房屋尚有80130.11元贷款未还。另查,谭×与张×于2006年共同花费180000元全款购买尼桑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登记在张×名下。争诉房屋和车辆经当庭向当事人询价,原被告一致认可争诉房屋市值3600000元,但双方均无能力取得房屋所有权给对方折价补偿款,只能将房屋出售支付对方房屋折价款,截至2016年8月31日,双方尚有80130.11元贷款没有还清;双方争诉车辆市值30000元,被告同意继续使用车辆,给付原告折价款15000元。另查,根据北京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已购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规定经济适用房购买五年后可以上市交易,但需要按照房屋出售价格的10%补齐土地收益等价款。庭审过程中,被告张×主XX分家庭存款,同时主张有过错,但并未提交证明家庭存款存在和原告出轨的有效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张×还主张自己名下有位于玉泉营的一间半公租房被谭×用作出租,希望离婚后谭×将钥匙归还,谭×不主张分割,亦同意将钥匙返还被告。原告主张以自己名义借外债40000元,但愿意以个人名义偿还,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依法对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协商解决纠纷。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产证、行驶证、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婚前了解不多,婚后不能做到互谅互让,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已分居多年。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财产分割问题,本院认为,如果没有婚前财产约定,双方在婚后取得的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是应该平均分割。本案中,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经适房和车辆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按照离婚时的市场价值平均分割。关于争诉房屋,本院认为,因争诉房屋的房屋登记和银行贷款开户名均为张×,双方又均无能力独自购买,本愿本着尊重事实、操作简便的原则,将争诉房屋判归张×所有,张×可在交齐剩余银行贷款后将该房屋出售,再根据北京市住建委《关于已购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按照房屋出售价格的10%补交等土地收益等价款之后的房屋价值,由双方平均分割。鉴于双方房屋还有80130.11元贷款余额没有偿还,应该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谭×首先应该在卖房前支付张×剩余贷款余额的一半即40065.06元。因双方已经在庭审中对房屋和车辆价值达成一致,本院不持异议,据此,被告张×应支付原告谭×房屋折价款1620000元〔(3600000元-3600000元×10%)÷2〕、车辆折价款15000元。本院考虑双方目前的居住状况,本着照顾女方的原则,准予谭×在房屋出售之前有继续居住的权利。此外,原告所称40000元债务未提交证据,但其表示自愿承担,本院不持异议。原告未就被告名下公租房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离婚后的交付事宜。被告主张原告婚内出轨应该少分家庭财产,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双方有共同存款六十万元左右,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无法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张×如有证据,可通过重新向本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与被告张×离婚;二、原告谭×与被告张×位于北京市X区X家园X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归被告张×所有,被告张×支付原告谭×房屋折价款一百六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三、在被告张×将位于北京市X区X家园X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出售前,原告谭×有继续居住的权利;四、原告谭×向被告张×支付位于北京市X区X家园X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二分之一贷款余额四万零六十五元零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原告谭×与被告张×共同购买的×××尼桑轿车归被告张×所有,被告张×支付原告谭×车辆折价款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三百元,由原告谭×负担八千六百五十元(七十五元已交纳,八千七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张×负担八千六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新亮人民陪审员 梁跃海人民陪审员 崔广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少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