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8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顺衡与李军雷、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衡,李军雷,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8民初544号原告:刘顺衡,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工,住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女,现住高阳县,系原告姐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雷,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石家庄市深泽县。被告: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站前东路106号。负责人:李士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河,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伟,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地址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负责人:李彦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顺衡与被告李军雷、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运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顺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辉、被告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河、王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顺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顺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57783.66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李军雷驾驶冀T×××××大型普通客车沿宏润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王草庄村中道口处时,与前方行人原告刘顺衡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在保定252医院住院治疗。经高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7783.66元,故诉请法院支持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请法庭依法核实此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依法核实事故车辆行车本、营运证、司机的驾驶证以及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按期年检。2、本案事故车辆仅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合法的直接损失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损失。3、根据交强险条例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李军雷辩称,2010年7月23日我承包冀T×××××营运客车与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二条及第十条规定,“乙方(××)自行负担承包车辆的一切行车费用,负责承包车辆的保管、维护、并承担相应的费用。”“乙方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按规定赔付外,其余事故费用由乙方承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由乙方自行承担事故费用。”2016年4月15日,我驾驶冀T×××××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刘顺衡受伤,事故发生后我向刘顺衡垫付医药费一万元。在高阳县交警大队向我送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我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认可,我向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仍在住院期间的刘顺衡为了阻止复核程序,向高阳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经法院受理,所以复核申请不予被受理。刘顺衡提起诉讼后,保全了冀T×××××营运车辆,我向贵院交纳了担保金8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重新划分事故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外,我与刘顺衡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衡运集团辩称,一、《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冀T×××××是承包经营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李军雷承包经营冀T×××××营运客车,并鉴定承包合同。合同第二条、第十条约定,在承包期间李军雷享有车辆的经营权、使用权和收益权,承包方发生交通事故除保险公司按规定赔付外,其余事故费用由承包费承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由承包方自行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李军雷向被答辩人垫付一万元医药费,保全事故车辆后,被告李军雷向法院缴纳80000元保全担保金。二、我方认为被告李军雷复核申请提出的意见,被答辩人应与被告李军雷承担同等责任。高阳县交警大队给李军雷送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李军雷认为认定书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明显不公,在法定的期间李军雷提出复核申请,仍在住院治疗期间的被答辩人为了阻止复核程序,向高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不予受理通知。李军雷认为1、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部分载明“事故形成原因是李军雷未保持安全车速”证据不足,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李军雷驾驶客车以40多公里的车速驶至事发地点,该路段的限速是60公里每小时,事发时间为夜间,李军雷驶至事发地点是降低了事实速度的,即李军雷的行车速度是安全车速。认定书认定证据不足,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也是错误的。2、事故当事人刘顺衡事发时在李军雷行车方向的最左侧即快车道,其横穿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并在车行道停留,刘顺衡的这些违法行为均是形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其应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地点南约200米处即为人行横道,事故当事人应当走人行横道。其次在夜间车辆众多的情况下,刘顺衡横过道路应当确认安全,事实表明刘顺衡在横过道路时并没有确认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刘顺衡应和李军雷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法院重新划分责任。三、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答辩人起诉我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为证实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刘顺衡出具以下证据:1、高阳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原告受伤后在二五二医院出院结算单一张,62380元,二五二医院门诊票5张,县医院门诊票1张,职工医院门诊票4张,药费67838.86元。3、误工费原告为中海油天津支公司职工,有单位劳动合同、收入及完税证明予以证实。误工483元每天,共137天,其中住院47天,遵医嘱诊断证明出院休养3个月。有诊断证明、病历、药费清单予以证实。4、护理费居民服务业92元每天*47天=4324元,由原告姐夫李雨生一人护理。5、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47天*100元。6、营养费4700元,有诊断证明第六项。7、财产损失6100元,价格鉴定及鉴定费200元。8、交通费1000元,有救护车费票据一张400元。其他请法院酌定。9、法医院的鉴定费1751元,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一张。被告衡运集团质证意见认为:一、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事故认定做出以后李军雷向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李军雷认为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高公交认字2016第一百二十三号认定书,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公。2016年5月3日刘顺衡提起诉讼后保定市公安局交警队2016年5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公交受字(2016)第034号,因此原告所主张的上级交通警察支队的重新认定,无法进入程序,也无法得到对事故的重新认定,请求本院根据事故的发生情况及各自的过错重新进行责任划分。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经过中基本事实这一项不予认可,该认定书中并未提及到行人在事故当时是如何行走的,因为顺行和逆行以及横穿马路都对最终的责任认定产生不用的影响。2、其他同答辩意见中的第二项李军雷复核申请的意见。二、对原告的损失质证意见认为:1、医药费对二五二医院的票号为5083、5847、5852、5854、5855、7202无异议。对高阳县职工医院票号为1188、1190、1191的医药费无异议。县医院的票号为3508,2016年7月24日的票有异议,没有医院的证明不能证明该票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职工医院的1189号票据没有日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2、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票据有异议,因为原告不形成伤残费用应自行承担。3、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委托机关是高阳县交警大队,根据民诉法的规定鉴定由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该鉴定结论书的鉴定单位既不是当事人协商的也不是法院指定的,对该鉴定结论及支付的费用不予认可。3、营养费有异议,在××历中医嘱部分4月27日至出院长期医嘱均为普通饮食无需加强营养,长期医嘱与出院医嘱相互矛盾,所以对出院医嘱记载的加强营养不予认可。4、价格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认为:1、医疗费不认可,原告首先在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二五二医院没有原医院的转院医嘱或相关证明,因此在二五二医院的治疗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2、病历真实性不认可,实际住院天数不认可,病历医嘱原告的住院天数分别为4.16-4.18,两天,4.20-4.21,两天,4.25-4.28,四天,5.3一天,5.9-5.10两天,5.17一天,5.22一天,5.30一天,6.2一天,存在明显的挂床现象,认可实际住院16天。二五二医院票号为97201的是2016.6.5日对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费用票据应当结合病历及用药清单予以认定,请法庭核实。3、误工费的标准不认可,天数只认可16天。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收入及完税证明不认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必须有用人单位出具误工证明及其他误工材料等证据。原告没有提供单位的误工证明,对于误工费我司酌情认可16天,54元每天。4、护理费不认可没有医嘱。5、伙补认可16天,50元每天。6、营养费同衡运质证意见。7、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书及费用不认可,没有提供财产的原始票据,对其结论不认可。8、交通费不认可,对救护车费不认可,不是正规票据无法证明真实性,请法庭酌减。9、法医鉴定费不认可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被告李军雷质证意见认为:对交通事故认定同复核意见,其他同意衡运集团意见。被告李军雷出具以下证据:1、出示保公交受字(2016)第0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出示垫付医药费1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保全担保金票据一张。原告刘顺衡质证意见认为:对李军雷出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衡运集团质证意见认为:对李军雷出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对李军雷出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衡运集团出具以下证据:1、客运车辆承包合同。2、李军雷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本。原告刘顺衡质证意见认为:1、对衡运集团出具的承包合同不认可真实性,没有在举证期提交,涉嫌二被告串通推卸责任。运输公司作车辆所有人且依照挂靠或承包从中受益应付相应责任。2、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军雷质证意见认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认为: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高公交认字【2016】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军雷虽提出复核申请,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作出保公交受字【2016】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军雷、衡运集团主张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高公交认字2016第123号认定书,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公,未出具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2.高阳县职工医院的票号尾号为1189号的医疗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衡运集团对该张不予认可,经查1189号票据是高阳县职工医院开具,且和2016年4月15日开具的其他票据票号相连(1188、1190、1191),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衡运集团的抗辩不予采信;3.高阳县医院2016年7月24日开具的票号尾号为3508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该票据虽为高阳县县医院开具,检查项目为放射科拍片检查,但缺少其他证据佐证与此次事故相关,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衡运集团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4.二五二医院票号尾号为97201的医疗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二五二医院××案首页、病例、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等,证实原告2016年4月16日入院创伤科骨一科2016年6月2日出院,住院天数47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票据真实性、××例真实性及住院天数不予认可,但亦未出具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故本院不予采信。5.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高鉴(交)字(2016)第053号及鉴定费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被告衡运集团、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足以反驳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达到重新鉴定的证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5、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三期天数的认定,对于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三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依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例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及原告造成的伤害【一、骨盆骨折。1.双侧髋臼骨折,2.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二、腰椎多发左侧横突骨折;三、枕顶部清创缝合术后;四、额面部皮肤擦伤;五、脾挫裂伤;六、脑外伤后反应】酌情认定如下,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47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47天,每天100元;7、交通费,三被告对高院县职工医院开具的救护车费400元的收据均不予认可,不是正式发票,请求法院酌定,对于高院县职工医院开具的救护车费470元的发票,被告衡运集团认为应归为交通费,不应归为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故本院酌定交通费共计800元(含救护车费470元);8、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及收入和完税证明均不认可,认为护理费没有医嘱亦不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对自己的抗辩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又因原告未提交工资明细和停发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误工费标准参照2016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行业标准,对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费按照100元每天计算。9、法医鉴定费1151元,三被告认为经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三被告的抗辩予以采信。10、原告认为被告李军雷、衡运集团为挂靠关系,没有出具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基本事实:2016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李军雷驾驶冀T×××××大型普通客车沿宏润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王草庄村中道口处时,与前方行人原告刘顺衡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顺衡受伤,伤后原告经高阳县职工医院急救后转至保定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军雷垫付医药费10000元。经高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被告李军雷驾驶的冀T×××××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军雷驾驶证及被告衡运集团车辆冀T×××××的行驶证均合法有效。2010年7月23日被告李军雷承包冀T×××××营运客车并与被告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车辆为租赁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过错大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6】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军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顺衡无责任。关于原告刘顺衡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请求依法认定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67143.76元;2.误工费20376元(82636/365*90天);3.护理费2756.96元(33543/365*30天*);4.交通费700元(含救护车费);5.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6.鉴定费200元;7.营养费4700元(100*47天);8.财产损失61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06676.72元。被告李军雷驾驶的冀T×××××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应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032.96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4032.9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原告刘顺衡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剩余损失70603.76元(106676.72-36072.96),应由被告李军雷承担,被告李军雷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李军雷应赔偿原告60603.76元。被告李军雷承包冀T×××××营运客车与被告衡运集团签订有《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车辆为租赁关系并非挂靠,被告衡运集团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06676.7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李军雷依法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顺衡损失36032.96元;二、被告李军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赔偿原告刘顺衡损失60603.76元;三、驳回原告刘顺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7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1000元,被告李军雷负担1682元,原告刘顺衡负担1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宁人民陪审员 李伟楠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晓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