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崂山支行与孙传法、李秀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崂山支行松岭路分理处,孙传法,李秀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1411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崂山支行松岭路分理处法定代表人于晓杰,行长。委托代理人杜伟龙,系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传法被告李秀花原告青岛���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崂山支行松岭路分理处(以下简称青岛农商行崂山支行松岭路分理处)诉被告孙传法、李秀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伟龙,被告李秀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传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孙传法签订编号为(青农商崂山松岭路分理处)个借字(2015)年第02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传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0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50%。如逾期偿还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调,罚息同时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孙传法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利息,但被告孙传法未按期支付利息,且已下落不明,被告孙传法已构成违约。其配偶李秀花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传法、李秀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12月15日为11220元,此后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被告孙传法、李秀花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0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起诉后,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要求对被告孙传法设定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XXX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孙传法未答辩。被告李秀花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当时确实抵押借款220万元,只偿还了部分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孙传法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借款借款种类:短期借款。借款用途:还借款。金额:贰佰贰拾万元整。期限: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0日。借款方式: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七条贷借款担保担保为普通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青农商崂松岭路分理处抵字第2015年第027-1、027-2。第八条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5年4月3日,被告李秀花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书,该声明书载明:因借款人孙传法向贵行申请借款贰佰贰拾万元,由孙传法提供抵押担保,本人作为财产共有人,现作如下声明:本人李秀花同意将与借款人共有的位于崂山区XXX,抵押给贵行,作为借款人向贵行申请借款的抵押物。同日,被告李秀花出具同意抵押声明,同意将其与孙传法共有的位于崂山区苗岭路17号金岭花园8号楼6层7号抵押给原告。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孙传法签订编号为(青农商崂山松岭路分理处)抵字��2015)年第027-1号抵押合同,该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整。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抵押财产抵押财产详见编号为(青农商崂山松岭路分理处)抵字(2015)年第027-1号的房地产抵押清单。该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原告与被告孙传法签订编号为(青农商崂山松岭路分理处)抵字(2015)年第027-2号抵押合同,该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整。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抵押财产抵押财产详见编号为(青农商崂山松岭路分理处)抵字(2015)年第027-2号的房地产抵押清单。该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5年5月29日,青岛市崂山区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房屋他项权证,该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利人为孙传法,房地坐落于崂山区XXX。《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如约向被告孙传法发放贷款2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1122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万元。另查明,被告孙传法与李秀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进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传法签订的《个人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原告如约提供贷款,被告即应依约及时还款。原告与被告孙传法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0日,现该借款期限已届满,且被告孙传法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截至2015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利息(包含罚息及复利)共计1122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122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由借款人支付,且原告证据显示其已实际支付该律师费,该律师费未超过相关规定的最高限额,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传法以其位于青岛市崂山区XXX房屋提供贷款抵押担保,被告李秀花出具《同意抵押声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青岛市崂山区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他项权人为原告的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孙传法、李秀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秀花对该借款系知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秀花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传法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传法、李秀花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崂山支行松岭路分理处借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及利息11220元(该利息截至2015年12月15日、该利息包含罚息及复利)。二、被告孙传法、李秀花给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崂山支行松岭路分理处上述借款罚息及复利(该罚息及复利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原告与被告孙传法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四、被告孙传法、李秀花赔偿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崂山支行松岭路分理处本案律师代理费损失10万元。五、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崂山支行��岭路分理处就被告孙传法设定抵押的房屋(该房屋坐落于崂山区XXX)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被告孙传法、李秀花应继续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孙传法、李秀花。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间为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9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0890元,由被告孙传法、李秀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鹏审判员 王 敏审判员 刘宗欣���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