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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4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王贻杰与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贻杰,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4民初894号原告:王贻杰,男,生于1961年2月18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文,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男,生于1964年4月2日,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西乡县。原告王贻杰与被告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贻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贻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0元,给付现金60000元,合计5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40000元,本息共计600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李林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2015年2月12日李林向王贻杰出具的借条1张、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记账凭证一份、及存款凭证各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申请书1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提供的交付凭证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向被告交付现金60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0000元,不违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林向王贻杰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共计540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王贻杰要求李林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清荣审 判 员  赵 晞人民陪审员  杨照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芝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