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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1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徐欢欢、常继全、刘守军、徐庆峰、陈志军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欢欢,常继全,刘守军,徐庆峰,陈志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11刑初51号公诉机关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欢欢,男,生于1985年11月,汉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阳市北关区。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旺苍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文生,系四川永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常继全,男,生于1974年12月,汉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阳市北关区。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沈枫,系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守军,男,生于1972年11月,汉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阳市北关区。2016年1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旺苍县看守所。辩护人康建民,系河南同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庆峰,男,生于1976年4月,汉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阳市北关区。2014年12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万元,2015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旺苍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书友,系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志军,男,生于1984年2月,汉族,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阳市安阳县。2005年8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旺苍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建文,系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昭检公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欢欢、常继全、刘守军、徐庆峰、陈志军犯诈骗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欢欢及其辩护人李文生、常继全及其辩护人沈枫、刘守军及其辩护人康建民、徐庆峰及其辩护人李书友、陈志军及其辩护人王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初,被告人徐欢欢以4700元的价格从网上购买了他人个人信息1000余条、魔音手机两部、中奖宣传单1000份、四张银行卡,并找被告人常继全联系购买快递空单。被告人常继全明知被告人徐欢欢购买快递空单是为了实施诈骗犯罪,而联系被告人刘守军以4500元的价格从河北邯郸魏县尚某某所在的圆通快递公司购买了1000份空白快递单,由尚某某通过物流公司发给被告人刘守军,被告人刘守军又驾驶三轮车从安阳市红河批发市场致远物流处领取并将快递空单拿到被告人常继全家中。之后,被告人徐欢欢又给被告人常继全在网上购买的装有1000条个人信息的U盘,让其到被告人徐庆峰家将U盘中的1000条个人信息打印到快递空单上。被告人常继全便按照被告人徐欢欢的安排到被告人徐庆峰家,让其在快递空单上打印他人个人信息,并当场支付了打印费。打印好后,被告人常继全又将打印好的快递面单交给了被告人徐欢欢,被告人徐欢欢在其家中将网上购买的北京养身堂刮刮奖的中奖单装进快递信封中又将快递信封装在编制袋中交由被告人常继全,被告人常继全又将装有中奖单的快递信件交由被告人刘守军,被告人刘守军便通过安阳市致远物流发给河北魏县尚某某,由尚某某通过河北邯郸圆通速递公司发往全国各地。2015年12月15日,被害人吴某某收到被告人徐欢欢邮寄的中奖快递单后,发现中奖100万元。便于次日拨打中奖单上的公证专线电话及兑奖专线电话,被告人徐欢欢分别以咨询和公证人员身份,利用魔音手机变换男、女声音与被害人吴某某交流,以帮助其办理相关手续,需要交纳税费、保证金为由,诱使被害人吴某某通过当地邮政银行转款的方式,于2015年12月16日将现金人民币65000元分批次转入被告人徐欢欢提供的户名为高某某的北京邮政银行账户。同日,被告人徐欢欢持该邮政银行卡联系被告人徐庆峰使用POS机“刷卡套现”,被告人徐庆峰要求POS机刷卡套现10000元扣取500元手续费。商定后,被告人徐庆峰便与被告人陈志军取得联系,并使用陈志军提供的POS机刷卡套现。分别在POS机编号836496054110881邦定的银行账号为621700246001943XXXX账号先后刷取4900、14800、5200、10000元;在POS机编号836496054110898绑定的银行账号为621785800005822XXXX账号刷取19909元;在POS机编号83649105998139绑定的银行账号为62305911960024XXXX账号刷取9990元;共计刷取64799元,扣取手续费201元。同日,被告人陈志军持上述三张银行卡分别在安阳市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农村信用社银行全部取现,并于同日将全部赃款66000元交给被告人徐庆峰,被告人陈志军按照4%的手续费扣取现金2000余元。被告人徐庆峰按照1%的好处费收取现金650元后,将已扣取手续费的上述6万余元交被告人徐欢欢。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的物证、书证,银行账务资料,银行取款监控视频,调取的电话通讯记录,电子证据,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欢欢、常继全、刘守军、徐庆峰、陈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欺骗等手段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6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欢欢、常继全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徐欢欢已退赔全部赃款;被告人徐庆峰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欢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诈骗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在诈骗过程中仅仅是实施了购买他人信息、手机、中奖宣传单,给受害人打电话的行为,在倒贴13690元的情况下主动退赃,足以表明被告人真心悔过。在量刑方面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退赔全部赃款,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因此建议判处11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常继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在量刑情节上被告人无犯罪前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全部退回赃款,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所起作用较小,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守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守军从归案以来供述稳定,自愿认罪,无前科,未参与预谋,仅收取快递费,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建议减轻处罚,判处管制或缓刑。被告人徐庆峰辩称购买打印机的目的是加盟快递公司,POS机是陈志军给我的,他教我如何使用,常继全来找我打印快递单没有说做什么用,我收了他100元手续费,徐欢欢找我刷卡也没有说做什么用,卡是交给陈志军刷的,给我650元手续费,剩余的钱由我交给徐欢欢,但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对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请法院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徐庆峰为常继全打印快递空单仅仅是收取打印费,同时还打印其他材料,其打印目的不是为了诈骗。刷卡套现仅获利650元,该POS机是陈志军的,该行为仅仅起到帮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陈志军辩称自己只是联系用POS机刷卡套现收取手续费,诈骗这个罪名不适合我。辩护人认为陈志军没有参与本起诈骗案件的实行行为,也无事前同谋。被告人是按照徐庆峰的要求刷卡套现,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的套现行为应当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3个月拘役至6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初,被告人徐欢欢以4700元的价格从网上购买了他人个人信息1000余条、魔音手机两部、中奖宣传单1000份、四张银行卡,并找被告人常继全联系购买快递空单。被告人常继全明知被告人徐欢欢购买快递空单是为了实施诈骗犯罪,而联系被告人刘守军以4500元的价格从河北邯郸魏县尚某某所在的圆通快递公司购买了1000份空白快递单,由尚某某通过物流公司发给被告人刘守军,被告人刘守军又驾驶三轮车从安阳市红河批发市场致远物流处领取并将快递空单拿到被告人常继全家中。之后,被告人徐欢欢又给被告人常继全在网上购买的装有1000条个人信息的U盘,让其到被告人徐庆峰家将U盘中的1000条个人信息打印到快递空单上。被告人常继全便按照被告人徐欢欢的安排到被告人徐庆峰家,让其在快递空单上打印他人个人信息,并当场支付了打印费。打印好后,被告人常继全又将打印好的快递面单交给了被告人徐欢欢,被告人徐欢欢在其家中将网上购买的北京养身堂刮刮奖的中奖单装进快递信封中又将快递信封装在编制袋中交由被告人常继全,被告人常继全将装有中奖单的快递信件交由被告人刘守军,被告人刘守军便通过安阳市致远物流发给河北魏县尚某某,由尚某某通过河北邯郸圆通速递公司发往全国各地。2015年12月15日,被害人吴某某收到被告人徐欢欢邮寄的中奖快递单后,发现中奖100万元。便于次日拨打中奖单上的公证专线电话及兑奖专线电话,被告人徐欢欢分别以咨询和公证人员身份,利用魔音手机变换男、女声音与被害人吴某某交流,以帮助其办理相关手续,需要交纳税费、保证金为由,诱使被害人吴某某通过当地邮政银行转款的方式,于2015年12月16日将现金人民币65000元分批次转入被告人徐欢欢提供的户名为高某某的北京邮政银行账户。同日,被告人徐欢欢持该邮政银行卡联系被告人徐庆峰使用POS机“刷卡套现”,被告人徐庆峰要求POS机刷卡套现10000元扣取500元手续费。商定后,被告人徐庆峰便与被告人陈志军取得联系,并使用陈志军提供的POS机刷卡套现。分别在POS机编号836496054110881绑定的银行621700246001943XXXX账号先后刷取4900、14800、5200、10000元;在POS机编号836496054110898绑定的银行621785800005822XXXX账号刷取19909元;在POS机编号836491059981398绑定的银行62305911960024XXXX账号刷取9990元;共计刷取64799元,扣除手续费201元。同日,被告人陈志军持上述三张银行卡分别在安阳市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农村信用社银行全部取现,并于同日将全部赃款66000元交给被告人徐庆峰,被告人陈志军按照4%的手续费扣除现金2千余元。被告人徐庆峰按照1%的好处费收取现金650元后,将已扣除手续费的上述6万余元交被告人徐欢欢。另查明:被告人徐欢欢、常继全于2016年4月19日到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刘守军于2016年1月28日在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车管所抓获;被告人徐庆峰于2016年3月3日在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永安小区1栋2单元其家中抓获;被告人陈志军于2016年1月29日在河南省安阳市市中区中华路红宝石休闲会所门口抓获。被告人徐庆峰于2014年12月8日被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5年4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志军于2005年8月19日被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0年1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欢欢案发前表现较好,已经退赔了本案全部赃款,取得了受害人谅解。被告人常继全案发前表现较好,所居住社区愿意帮教。被告人刘守军、徐庆峰、陈志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人、被告人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证实:被害人吴某某于2015年12月16日报警称自己被以快递单中奖需缴纳保证金的方式受骗65000元。2、扣押尚某某处快递底单共计7992份,其中收件人(被害人)吴某某底单编码500248490841,其手机号:1828497****,地址是: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虎跳镇三公村4组。3、被害人吴某某提供:(1)、汇款收据证实2015年12月16日分三次汇款65000元。汇款对方账号621799100001297XXXX,收款人高某某。(2)徐欢欢等人寄给被害人吴某某的圆通快递单、北京养生堂保健股份有限公司21周年庆典中奖单、北京市丰台区公证处公证书。其中快递单编码是500248490841。4、被害人吴某某快递收件记录单证实:在2015年12月13日被害人吴某某收到了一份运单号为500248490841的快递件,与在尚某某快递营业厅搜查出快递底单运单号一致,与被害人吴某某提供的运单号一致。5、在邯郸市佳园调取尚某某向各地发送快递面单的台账证实:在2015年12月3日发送到各地1000份快递面单中,根据面单起止编码记载有吴某某500248490841快递面单。6、被害人吴某某汇款对方账号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查询记录证实:对方账号621799100001297XXXX开户银行在北京市海淀区邮政银行,开户姓名:高某某,开户时间:2015年11月17日。在该账户交易明细中,2015年12月16日从广元市虎跳镇营业所向该账户分三次汇款6.5万元。7、该账户6217991000012978594通过pos机直接刷卡套现查询记录。证实:pos机的开户信息:在随行支付有限公司办理的pos机商编836491059981398pos机户主:陈志军,身份证件号:41052219840229XXXX绑定信用社银行卡账号:62305911960024XXXX;pos机商编836496054110881pos机户主:李健科,绑定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700246001943XXXX;pos机商编836496054110898,pos机户主:孙国超,绑定中国银行账号:621785800005822XXXX。涉案账号621799100001297XXXX在pos机上的交易明细:2015年12月16日在pos机商编836496054110898上刷卡19909元;在pos机商编836496054110881上分别刷4900/14800/5200/10000元;在pos机商编836491059981398上刷卡9990元,共计pos机刷卡金额:64799元,被随行付支付有限公司扣取pos机刷卡套现手续费用201元。8、pos机绑定银行账号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及资金去向查询记录证实:绑定账号开户信息信用社银行卡账号62305911960024XXXX2439系陈志军开户;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700246001943XXXX系李健科开户;中国银行账号621785800005822XXXX系孙国超开户。9、交易明细:2015年12月16日陈志军在尾号“2439”银行账户中分两次取款9900元;陈志军在尾号“7510”银行账户中分两次取款19800元;牛某某在尾号“2499”上分四次取款2万元,同时转账至银行账户621700246001983XXXX中16300元,并于当天全额取现,共计取现66000元。10、涉案快递单号500248490841发货信息查询记录证实:该单号于2015年12月9日从河北省邯郸市发出,于2015年12月15日到达四川省广元市。11、被告人抓获经过证实:(1)被告人徐欢欢、常继全于2016年4月19日到昭化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2)被告人刘守军于2016年1月28日在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车管所抓获。(3)被告人徐庆峰于2016年3月3日在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永安小区1栋2单元其家中抓获。(4)被告人陈志军于2016年1月29日在河南省安阳市市中区中华路红宝石休闲会所门口抓获。被告人徐庆峰、陈志军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徐庆峰释放时间2015年4月28日;陈志军释放时间2010年1月5日。12、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徐欢欢于2016年4月20日退还赃款65000元,2016年4月27日发还被害人吴某某65000元。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徐欢欢以中奖100万,愿帮其办理相关手续,但需交纳税费、保证金等为由,先后从其处骗取5000元、2万元、4万元,共计6.5万元。三、勘验、检查笔录。1、搜查被告人徐庆峰在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中崇义村新区一街42号住宅结果:在客厅发现DKP7600E打印机,电脑桌下发现打印好的快递面单及2箱打印色带,电脑桌上发现20张手写EMS快递面单,电脑桌上发现一部打印机,在客厅西面发现一台打印机,在电视柜内发现一台笔记本电脑,在客厅北面书桌抽屉内发现一部手机和一个U盘及一张未启用的电话卡;在一楼卧室发现6个未使用的宅急送文件袋;并发现被其父亲转移走的台式电脑一台。2、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1)在徐庆峰家搜查出的台式电脑记录结果:在电脑中桌面上发现快递封面打印软件3个;(3)在运行飞豆快递单打印软件中发现32条打印记录,其中有吴某某被骗的快递单打印记录。(4)、调取被害人吴某某移动手机个人信息及通话记录证实:被害人吴某某手机号与中奖宣传单号码1057271554、1057283032上电话通话记录发生在2015年12月15日-16日,与报案记录时间基本一致;徐欢欢使用17078218674、17071121364号码在2016年12月16日与被害人吴某某通话。三、证人证言。(1)证人牛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左右,与陈志军一起用800元办理一台随行付支付公司绑定建设银行卡的pos机,并另外给了陈志军200元买李建科身份信息的费用,pos机放在牛某某处,绑定的银行卡在牛某某处;陈志军让牛某某取现的,牛某某不知道pos机刷卡套现钱的来源,一直由陈志军使用pos机,陈志军每次通知牛某某取款,取款后全部交给了陈志军,按照刷卡套现10000元收取100元的好处费。银行卡被牛某某于2016年元旦节前扔掉了。(2)证人孙某甲、孙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0月初至2015年11月中旬左右孙某甲、孙彦佳和刘守军三人合谋一起做中奖诈骗的事情。孙某甲组织孙某乙和刘守军河北找寻走空单快递店,最终选择魏县尚某某,通过尚某某将装有中奖快递的信件邮寄出去,2015年11月中旬,因为没有骗到钱,孙某甲等人聚集在刘守军家散伙。(4)证人尚某某证实:快递空单从河北邯郸圆通快递公司申请,显示通过大客户经理路某某,后来直接通过财务申请,每次1000份或2000份,申请的快递单由尚某某通过盘龙物流发往安阳市,安阳市返回邮寄给尚某某的信件,2015年11月中下旬,孙某甲给尚某某说不准卖空单给刘守军,后来刘守军与尚某某协商,尚某某仍然卖给刘守军约5000份空单,2万元左右。孙某甲和刘守军合谋在尚某某处购买空单5000、6000份,4.5元一封。(5)证人路某某证实: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尚某某向河北邯郸圆通快递公司申请购买快递单,给路某某说过一两次,具体操作以公司财务登记台帐信息为准。(6)证人任某某证实:自己在安阳市红河批发市场经营致远物流,其存有的物流运输协议单上有9张填写的收件人电话为:15231****XX(即尚某某电话);邮寄给该电话的货第一次为袋子包装的自称文具,通过安阳市致远物流发往河北邯郸致远物流,再由邯郸发给魏县,协商价为10元每袋,后面每次由一名男子邮寄。对货运男子(刘守军)能够辨认,物流货运没有检查。四、被告人供述证实:(1)徐欢欢供述证实:徐欢欢在安阳市京港澳高速高架桥附近,花费4700元与一名男性当面交易购买4张银行卡、两部手机(魔音)、两张电话卡和1000份中奖宣传单、1000条个人信息等作案工具;徐欢欢将购买的1000条个人信息和100、200元钱交由常继全,让常继全找徐庆峰将信息打印到之前购买的1000份快递空单上并支付费用;常继全将打印有他人信息的快递单交由徐欢欢后,徐欢欢在自家装入中奖宣传单等资料,并让常继全邮寄出去;徐欢欢利用魔音手机转变男女声音,接打诈骗电话,成功骗取本案受害人吴某某6.5万元;徐欢欢骗钱后找徐庆峰使用pos机刷卡套现出来,徐庆峰扣除了手续费3500元左右。(2)被告人常继全供述证实:常继全按照徐欢欢的指示从刘守军处帮徐欢欢购买了1000份快递空单交由徐欢欢后拿着装有1000条他人信息的U盘和200元钱找徐庆峰,将U盘中的个人信息打印到快递空单上,当场支付徐庆峰100元后拿走快递单交由徐欢欢又按照徐欢欢的要求,将装有中奖快递宣传单的信件邮寄出去。(3)被告人刘守军证实:2015年10月初至2015年11月中旬左右,刘守军、孙某甲及孙某乙等人共谋诈骗,各出资1万元,购买了电话卡、手机、中奖宣传单等作案工具,刘守军主要负责收发中奖快递和汇款;刘守军和孙某甲及孙某乙等人到河北找寻走空单快递店,刘守军和孙某甲与魏县尚某某商谈,并选择了尚某某经营的圆通快递店走空单;刘守军到安阳市红河批发市场领取快递,并将装有中奖宣传单的快递物流给尚某某;散伙后,刘守军花费27600元从尚某某处向他人贩卖6000份快递单,含涉本案1000份快递,卖于常继全,从而获利1000元;刘守军将常继全装有中奖宣传单的快递物流给尚某某,支付尚某某尾款,由尚某某寄发全国各地。(4)被告人徐庆峰供述证实:徐庆峰使用电脑、打印机为他人提供的空白快递单上面打印他人个人信息,收取相应费用,给孙某甲、常继全等人打印过信息,约3000份,获利300元,其中含本案常继全让徐庆峰打印的这1000份,获利100元;其内心知道孙某甲等人找他往空白快递单上面大量打印他人个人信息,可能会拿打印好的快递单从事搞信息(诈骗)活动,这是诈骗的一个环节,使用陈志军提供的pos机给徐欢欢刷卡套现本案6.5万元,扣取3500元左右的手续费,徐庆峰获利650元。(5)被告人陈志军供述证实:陈志军提供他办理的pos机给徐庆峰使用,为他人刷卡套现,收取2%以及4%的手续费用;徐庆峰使用pos机刷卡套现涉案6.5万元到pos机绑定银行卡的银行ATM机上,由陈志军全部取现,将获利(扣除手续费)后的6万多元交给了徐庆峰。陈志军知道诈骗等犯罪得来的钱,仍为赚钱向徐庆峰提供pos机作案工具和银行取钱。五、被告人徐欢欢、常继全所举证据:1、被告人徐欢欢表现情况。2、被害人谅解书。3、被告人常继全帮教证明及表现情况。关于徐欢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诈骗过程中仅仅是实施了购买他人信息、手机、中奖宣传单,给受害人打电话的行为,在倒贴13690元的情况下主动退赃,足以表明被告人真心悔过。在量刑方面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退赔全部赃款,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因此建议判处11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将根据本案事实予以酌情考虑,但被告人在犯罪中除了实施上述行为外,其诈骗所得均属被告人,在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关于常继全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在量刑情节上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全部退回赃款,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所起作用较小,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刘守军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归案以来供述稳定,自愿认罪,无前科,未参与预谋,仅收取快递费,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建议减轻处罚,判处管制或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将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据本院量刑结果酌情予以考虑。关于徐庆峰及辩护人认为为常继全打印快递空单仅仅是收取打印费,同时还打印其他材料,其打印目的不是为了诈骗。刷卡套现仅获利650元,该POS机是陈志军的,该行为仅仅起到帮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免于刑事处罚。经查,被告人徐庆峰不仅为常继全打印空单,而且还为被告人徐欢欢刷卡套现,其供述与其他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均能证明其明知诈骗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帮助作用,系从犯,其余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关于被告人陈志军的辩护人认为应当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自己的供述以及其他被告人相互印证的供述和其它证据均证实被告人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而予以帮助刷卡套现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诈骗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余量刑意见本院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欢欢、常继全、刘守军、徐庆峰、陈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欺骗等手段骗取他人现金6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欢欢从犯意的产生,到购买作案工具,具体实施安排他人帮助并获得全部犯罪所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被告人对被告人徐欢欢的诈骗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欢欢、常继全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守军、徐庆峰、陈志军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欢欢已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受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庆峰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志军具有前科本院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受害人已经得到赔偿,被告人常继全具有自首情节又系本案从犯,当庭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欢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常继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三、被告人刘守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四、被告人徐庆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6日至2018年11月19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五、被告人陈志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六、作案工具诈骗宣传单2个、快递信封1个、汇款收据3个、U盘1个、手机5部、快递详情单1箱、打印机3个、快递面单1箱、笔记本电脑1个、打印色带2箱,电脑机箱1台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廷安审 判 员  杨 建人民陪审员  张晓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雨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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