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3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向宁宁与沈延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宁宁,沈延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3366号原告:向宁宁,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喜梅,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沈延兵,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思文,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向宁宁与被告沈延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宁宁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喜梅、被告沈延兵的诉讼代理人勾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宁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沈延兵立即偿还借款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5日,沈延兵向向宁宁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一份。后沈延兵归还借款3万元,余款7万元经向宁宁多次催要,沈延兵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未付,致本案成诉。沈延兵辩称,向宁宁诉请7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实际借款为5万元,已于2013年5月归还3万元,尚欠2万元。双方实际发生借款5万元,不是借条中的10万元,当时沈延兵先向向宁宁出具10万元的借条,向宁宁实际交付了5万元,约定剩余5万元月底交付,后因向宁宁自己需要进货,另5万元一直未交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即向宁宁提交的借条,沈延兵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借条由其本人出具,但认为与实际借款数额不符,仅实际交付5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由沈延兵本人出具,沈延兵虽对实际交付10万元的事实提出口头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其法庭陈述,另5万元约定2013年5月底交付,其已于当月(即2013年5月)归还3万元,在向宁宁借款尚欠5万元未实际交付的情况下,其即归还部分借款且未在借据中进行说明的行为亦与常理不符,故对沈延兵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向宁宁与沈延兵系朋友。2013年5月5日,沈延兵向向宁宁借款10万元用于临时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未约定利息。后沈延兵归还借款3万元,余欠7万元至今未付,向宁宁多次催要未果,致本案成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沈延兵向向宁宁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事实清楚,双方对已归还借款3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向宁宁要求沈延兵归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沈延兵辩解称实际交付借款5万元而非借条中的10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延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向宁宁借款本金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沈延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卫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兰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