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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与赵元琼、邓亨田、易方琼、王兴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赵元琼,邓亨田,易方琼,王兴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5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住所地:金堂县。负责人:庄永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兵,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系原告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里,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赵元琼,女,195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邓亨田,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易方琼,女,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女,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王兴敏,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下称农行金堂县支行)与被告赵元琼、邓亨田、易方琼、王兴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金堂县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兵及被告赵元琼、被告易方琼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被告王兴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亨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金堂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赵元琼、邓亨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计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从2014年9月5日至合同期届满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逾期后主张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赵元琼、邓亨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公告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判决被告易方琼、王兴敏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赵元琼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元琼发放贷款5万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循环有效期3年,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5.31%基础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6.903%,按月结息。同时,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赵元琼、易方琼、王兴敏自愿组成三人联保小组,为被告赵元琼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邓亨田与被告赵元琼系夫妻关系,在被告赵元琼的借款行为中为共同债务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11日向被告赵元琼发放了贷款5万元。被告赵元琼于2012年11月17日、2013年11月17日分别循环使用了5万元贷款。2014年11月1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赵元琼至今未归还贷款本金及积欠利息。原告认为,被告赵元琼拒不还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追究被告赵元琼、邓亨田的还款义务并要求被告易方琼、王兴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被告赵元琼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邓亨田未答辩。被告易方琼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王兴敏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元琼、邓亨田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元琼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与被告易方琼、被告王兴敏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原告借款。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赵元琼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①原告向被告赵元琼发放50000元贷款,借款用途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循环有效期3年(2011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②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③贷款利率在基准率5.31%基础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6.903%,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④原告农行金堂支行将借款50000元的99%划入被告赵元琼开设的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主卡帐户内,1%划入银行卡专用子帐户内;⑤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易方琼、被告王兴敏二人自愿以联保小组成员,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对被告赵元琼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被告赵元琼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后,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向被告赵元琼发放了贷款50000元。后,被告赵元琼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2年3月11日向被告赵元琼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赵元琼分别于2012年11月17日、2013年11月17日使用借款50000元后,仅付息至2014年9月5日,至今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系合法的金融经营单位,被告赵元琼与原告之间自愿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赵元琼借款事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赵元琼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50000元,仅付利息至2014年8月5日,已构成违约;被告赵元琼、邓亨田系夫妻关系,赵元琼向原告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周转,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元琼、邓亨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行金堂县支行主张复利,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对逾期贷款计收复利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易方琼、王兴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易方琼、王兴敏以联保成员名义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签名为被告赵元琼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易方琼、被告王兴敏应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律师费、公告费,因原告未提出产生该两项费用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赵元琼、邓亨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计收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按合同约定年利率6.903%计算给付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并计收复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元琼、邓亨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赵元琼、邓亨田同时给付借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按合同约定年利率6.903%计算给付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并计收复利);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赵元琼、邓亨田、易方琼、王兴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婵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