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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民初4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国汇药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国汇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4285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庆(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国汇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街熊家台四巷28号。法定代表人胡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安心(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武汉国汇药业有限公司财务,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国汇药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安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2015年9月10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并现场取得收款凭证一张,后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4、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1、(2015)鄂民信证字第565号公证书,1-2、(2015)鄂民信证字第564号公证书,1-3、(2015)鄂民信证字第563号公证书,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是“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六神”商标在续展期内,且为驰名商标;第二组证据:2-1、(2015)鄂民信证字第454号公证书,2-2、侵权产品实物、购物小票、原告出具的鉴别证明,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律师费的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辩称,我方只是经销商,不是生产商,有正规公司提供货源,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真假不知情。原告的取证是有预谋的行为,按照规定知假打假不能成立。被告为了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武汉红运堂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武汉红运堂药业有限公司购进,进货价格为8.8元/瓶,共进30瓶。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产品的真假应检验成分,仅从外观无法区分;对于第三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票据金额。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的质证意见: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还应提供购货合同及对方出具的收款发票,且该证据载明的商品生产批号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批号不一致,故不具有关联性。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观点,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院亦认为其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对现场对比结果不持异议,但认为辨别真假应检验成分,被告的辩解依法无据,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律师费票据为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正规发票,本院认为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定出库单所列交易是否真实发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上海家化公司拥有的“六神”文字字母组合商标和“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类,后经续展,有效期分别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六神”文字字母组合商标于2002年2月被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2015年9月10日下午,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街熊家台四巷28号附近的“国汇药业”店铺,从该店购买了2瓶规格为195ml的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批次为20180708AQAFZ,支付价款24元,该店营业人员向购买人员出具了号码为01569635的《发票》一张。同年10月21日,在公证员监督下,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产品鉴别书,鉴别结论为公证购买的六神花露水是假冒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产品。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5)鄂民信证字第454号公证书,并将现场取得的发票复印件、店铺门头照片、所购物品照片及鉴别书复印件作为公证书附件。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为195ml花露水2瓶,其瓶颈、瓶身的标贴均标注有“六神”标识,标注的生产商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非正品,理由是:正品产品说明的使用方法中“夏季防痱”前的圆点右侧有一点缺失,为原告所作暗记,瓶身防伪线清晰,虚线长短一致,分布规则,而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上述特征。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依据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证明和商标续展证明,可以认定原告系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六神”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故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中,被告销售了带有“六神”商标的花露水,原告就被控侵权产品出具了产品鉴定书,且当庭指出被控侵权产品无暗记、瓶身防伪线分布不规则,与原告生产的产品不同,故被控侵权产品是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该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民事责任。被告所作的合法来源的抗辩,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武汉红运堂药业有限公司购进,但既未提供反映销售关系存在的合同、购销发票等,也未提供武汉红运堂药业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的证人证词,单据上记载的批号也不能和被控侵权产品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因此仅凭进货单据不能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武汉红运堂药业有限公司购进,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无证据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数量,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和原告的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据原告的商标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000元及合理开支3000元。因被告的经营规模及辐射范围有限,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商誉受损或造成不良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登报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国汇药业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六神”商标专有使用权的花露水;二、被告武汉国汇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武汉国汇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元;四、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75元及邮寄费40元,共计715元,由被告武汉国汇药业有限公司负担41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00元。因此款已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故被告武汉国汇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应承担的415元付给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颖越人民陪审员  李 可人民陪审员  朱晓红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 记 员  李俊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