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中天胶粘材料有限公司与高密市新艺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中天胶粘材料有限公司,高密市新艺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832号原告:东莞市中天胶粘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宝森被告:高密市新艺针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荆文谱原告东莞市中天胶粘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密市新艺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宝森、被告委托代理人荆文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4563.5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5月份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针织品印刷材料,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94532.5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业务关系属实;欠款194563.5元未付,是因为原告欠被告30003.5元税票及未赔偿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原告损失58829.1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被告签订的供销合同、对账单、送货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针织品印刷材料,尚欠原告货款194563.5元未付。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辩称原告尚有30003.5元发票未开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有义务向被告开具发票,但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交付货物为原告主要义务,开票仅为原告附随义务,而支付货款为被告主要义务,原告不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行为不能成为被告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抗辩理由,且原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开具发票事宜,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发票的行为,被告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58829.1元。被告证据为原告所提供的客户对账单中作记载的2015年7月31日退T-13固浆价格2万元及被告出具的原材料质量告知函两份。本院认为,对账单中所记载内容仅证明被告曾于2015年7月31日退回原告货物,未明示退货原因为货物质量问题,并且该对账单尾部已对欠款数额作出最后核准,被告提供质量告知函,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已收悉该函并作出确认,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不予履行或拒绝履行有失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未进行约定,被告本应在结算时支付,因未及时支付,应承担利息损失,双方对违约金未作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密市新艺针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东莞市中天胶粘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94563.5元及利息(本金194563.5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2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启审 判 员 付平平人民陪审员 杨树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凌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