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民终2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通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通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城市快速路管理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2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茶榆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志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献春、李晓军,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城关北大街47号。法定代表人:韩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贵宾、李若非,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家口通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北大街西山小区3号楼。法定代表人:刘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寿青,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城市快速路管理处,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宣化路*号。法定代表人:曲跃平,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张炜,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家口通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城市快速路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3民初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献春、李晓军,被上诉人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贵宾、李若非,原审被告张家口通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寿青、张家口市城市快速路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张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损失526.25万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原告应被告的安排组织施工队及施工机械进入西山隧道进出口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前期准备工作,并完成了部分洞口开挖、支付等工程。原告准备进洞施工之时,因地下光缆等诸多非原告原因二被告通知原告暂停施工,于是原告施工队约160名工作人员在工地待命长达5个月之久,最终二被告通知全面停工,具体复工时间无法确定。随即,原告除看守设备人员之外的施工人员撤离工地。2012年复工无望,且二被告未给付任何施工费用,原告只得变卖了现场施工设备及物资,全部退出了工地。目前,西山隧道工程已安排其他施工队重新施工。原告认为三被告应对其在西山隧道的进出场及前期施工产生的费用进行补偿,给付相应的费用。为此,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联系,并三次递交了书面请求补偿损失的报告。路桥集团根据通泰集团的批示进行了认真、细致的调查、和现场确认,核准损失补偿费用为526.25元,并书面向通泰集团进行请示,但至今未给付相关费用。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运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被告还应承担其迟延付款所产生的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家口通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与通泰集团没有关系,不应由通泰集团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所诉2010年施工的工程与通泰集团2013年立项的快速路西环连接线工程不是同一施工地点,通泰集团没有实际利用原告的工程,不存在收益的问题。从历史原因分析,原告2010年施工时,是在快速路管理处管理期间,快速路管理处和原告都主张原告当时是以路桥集团的名义施工的,且从原告所主张的526.25万元款项的组成来讲,原告所实际施工的工程只占原告主张工程款总额的比例不到10%,而且也不是由于通泰集团的过错造成的,判决由通泰公司承担显失公平,且于法无拒。从合同相对性分析,原告主张2010施工的工程是由路桥集团委托,因此原告与路桥集团有合同关系,与通泰集团无关。原告作为合法的分包人,无权直接向发包人通泰集团主张权利。通泰集团作为发包人,已按照与路桥集团承包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总承包人路桥集团已施工部分工程的款项,不欠路桥集团的工程款。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是由路桥集团核定的,通泰集团不予认可,如果判决由通泰集团承担依据不足。被告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给付工程款526.2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2011年实施张家口市城市快速路西环连接线工程的西山隧道工程,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在张家口市城市快速路西环连接线工程施工时经过法定程序中标,且中标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目前我公司工程正在进行中。原告所谓实际工程的实际最终受益方不是我公司,最终使用权,所有权也不是我公司,原告不应向我公司主张债务。原告要求的所谓工程欠款利息,我公司因不存在责任,也不应向我公司主张。原告要求负担的诉讼费、保全费因非我公司责任不应由我公司负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家口市城市快速路管理处辩称,原告要求管理处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任何依据,管理处只是根据上级参与了西山隧道工程的前期准备工作,此时项目未立项,管理处并非西山隧道工程项目的业主单位,也不具备业主职能。管理处作为事业单位,让管理处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文件批办单、补偿报告、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邮箱公司文件、计算表、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工程管理办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三被告认为此工程款不应由其负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5月原告应被告路桥公司安排,组织施工队进入由被告通泰公司发包的张家口市城市快速路西环连接线工程,2015年6月12日张家口市交通局、通泰公司责成路桥公司对原告工程损失情况进行核定,2015年6月11日路桥公司核定各项费用总和为5262500元并给通泰公司出具请示报告。2013年11月18日被告通泰公司将张家口市城市快速路西环连接线工程发包给路桥公司,并于2013年11月30日通泰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合同总价款为169978230元,被告通泰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工程款给付明细。综上所述,原告依被告路桥公司委托对城市快速路西环连接线工程进行施工,本案中路桥公司是唯一具备施工主体资格的施工单位且被告路桥公司于2013年承包了此工程项目,被告路桥公司应支付原告为其施工的工程款5262500万元,被告通泰公司应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快速路管理处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款5262500元。二、被告张家口通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拖欠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38元,由原告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319元,被告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319元。上诉人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3民初2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二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11日上诉人给通泰公司的请示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方,上诉人应按照请示认定的数额给付拖欠的施工款项。原审被告张家口通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诉工程与己无关,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的5262500元工程款包括大量的间接损失及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为造成的损失不应赔偿;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城市快速路管理处辩称:一审判决我们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工程最终的业主和归属单位也不是我们,我们不应对施工费用承担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庭审时上诉人提交了河北华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2015年6月11日,上诉人出台张路桥(2015)54号文件,内容是上诉人向通泰控股集团呈报“关于对福建榕源公司施工队要求补偿西山隧道工程损失情况认定”的请示。该请示指出,“路桥集团批派专人对福建榕源公司在2010年参与的西山隧道前期建设工程进行了认真、细致的调查和现场确认,对福建榕源公司报来的要求损失项目进行了事实认定和费用核准,核准后费用共计5262500元。”该文件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要求损失的认可,原审以该文件核准的损失支付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河北华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进行抗辩,认为工程损失是3977345元。经查,该报告系单方作出,非经司法鉴定程序,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该报告不能作为上诉人主张确认损失的证据使用,上诉人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张家口通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主张,由于原审被告没有上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638元,由上诉人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金前审 判 员 王 悦代理审判员 牛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秀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