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民特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枫、范晓茵等与张宏林、晏杏华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枫,范晓茵,张宏林,晏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4民特33号申请人:黄枫,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鲁银科、周迪,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申请人:范晓茵,女,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鲁银科、周迪,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张宏林,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晏杏华,女,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申请人黄枫、范晓茵与被申请人张宏林、晏杏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由审判员任甜独任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黄枫、范晓茵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借人民币52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0起至2016年3月9日止。被申请人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被申请人自愿按照每月2%支付利息。同时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张宏林、晏杏华以其合法拥有的坐���于武汉市硚口区简易新村18号10栋2层××号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黄枫分两次将人民币5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申请人张宏林。借款期限届满后,经申请人多次催讨,被申请人张宏林、晏杏华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拍卖或变卖由被申请人合法拥有的、已经抵押给申请人的坐落于武汉市硚口区简易新村18号10栋2层××号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前述房产所担保的52万元借款本金、利息(截止2016年6月9日的利息为280800元,从2016年6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每月2%计算)以及为实现担保物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申请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等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因被申请人张宏林、晏杏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异议权利告知书、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张宏林、晏杏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申请人黄枫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转账40万元、于2014年2月25日转账12万元给被申请人张宏林。2014年3月10日,申请人黄枫、范晓茵与被申请人张宏林、晏杏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借人民币52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0起至2016年3月9日止。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张宏林、晏杏华以其合法拥有的坐落于武汉市硚口区简易新村18号10栋2层××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硚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硚国用改(2009)第298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评估价值为人民币60万元;抵押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止,并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上述《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在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进行公证。3月24日,被申请人出具借条,借条中称“今借款人民币52万元整,并自愿支付月息2%点”。2014年3月28日,申请人取得案涉房屋的抵押权证(他项权证号为:武房他证硚字第20140006**号)。被申请人张宏林、晏杏华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在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人表示其主张的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尚未实际支付,故自愿撤回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在抵押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条、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书等证据真实合法。申请人依约履行了借款52万元的义务,被申请人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偿还,故申请人要求就该不动产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申请人张宏林、晏杏华应当以其设定抵押的房产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偿付申请人的借款本金5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张宏林、晏杏华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硚口区简易新村18号10栋2层××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武房权证硚字第××号,土地证号:硚国用改(2009)第2**号]。二、申请人黄枫、范晓茵对上述房屋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52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5904元,由被申请人张宏林、晏杏华负担。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任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商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