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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69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施彩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顾凯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彩菊,顾凯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6905号原告施彩菊,女,196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龚斌。被告顾凯杰,男,1987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彩菊诉被告顾凯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彩菊委托代理人龚斌、被告平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凯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彩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平保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01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0,95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中的损失,再由被告平保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9日19时20分许,被告顾凯杰驾驶牌号为皖NT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县堡港公路出八号河沿南50米处与原告施彩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崇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施彩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顾凯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因被告顾凯杰向被告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主张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2、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告户籍资料。4、修车费发票及清单。被告顾凯杰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平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鉴定结论予以认可,现愿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9日19时20分许,被告顾凯杰驾驶牌号为皖NT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县堡港公路出八号河沿南50米处与原告施彩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崇明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施彩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顾凯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就医治疗,伤情诊断为左锁骨骨折。2016年8月26日,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施彩菊之伤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21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被告顾凯杰所驾车辆向被告平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车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平保公司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0,950元、护理费3,60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2、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7,017.15元,被告平保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27,017.15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98,767.1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凯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顾凯杰所驾车辆向被告平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保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一期治疗的损失,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彩菊医疗费7,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0,95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修车费1,000元计人民币77,2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施彩菊医疗费19,607.15元、鉴定费1,900元计人民币21,50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37元,由原告施彩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宏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 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