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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17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秦桂梅与门金亮、上海荆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桂梅,门金亮,上海荆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20民初17610号原告秦桂梅。委托代理人方惠荣,上海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门金亮。被告上海荆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大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男,上海荆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成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明,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贵林峰,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秦桂梅与被告门金亮、上海荆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诉处理。现原告未缴纳案件受理费即已申请撤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洪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