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2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华与被告徐尔娜、朱有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华,徐尔娜,朱有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1795号原告:王小华,女,汉族,住福鼎市。被告:徐尔娜,女,汉族,住福鼎市。被告:朱有宁,男,汉族,住福鼎市。原告王小华与被告徐尔娜、朱有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尔娜、朱有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徐尔娜、朱有宁偿还其借款合计191,000元及相应逾期还款利息(2014年3月18日的借款91,000元,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014年7月4日的借款10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4年8月5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其与徐尔娜、朱有宁系亲戚关系。2014年3月18日,徐尔娜以投资铁矿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具条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同日即通过银行转账给徐尔娜100,000元。2014年7月4日,徐尔娜以朋友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具条借款10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该款于2014年8月4日还清,同时双方还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同日即通过银行转账给徐尔娜90,000元和现金交付10,000元,两笔借款合计200,000元,借款后,徐尔娜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4日止,共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徐尔娜、朱有宁系夫妻关系,朱有宁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徐尔娜、朱有宁未作答辩。王小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小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其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徐尔娜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徐尔娜与朱有宁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徐尔娜、朱有宁的身份情况、主体资格以及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原件二份,以此证明2014年3月18日,徐尔娜向其具条借款100,000元;2014年7月4日,徐尔娜向其具条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8月4日还清的事实;4.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的《储蓄取款凭证》、《储蓄存款凭证》、客户名称为王小华的《存款明细帐》以及转账凭证原件各一份,以此证明王小华于2014年3月18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取现100,000元存入徐尔娜的账户,2014年7月4日其再次通过该账户转账90,000元至徐尔娜的上述账户,另1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徐尔娜。上述证据材料因徐尔娜、朱有宁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王小华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待证事实具备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徐尔娜向王小华具条借款100,000元,同日即通过银行转账给徐尔娜100,000元。2014年7月4日徐尔娜再向王小华具条借款10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该款于2014年8月4日还清,同日即通过银行转账给徐尔娜90,000元和现金交付10,000元。借款后,徐尔娜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4日止,共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故借款尚余合计191,000元,之后徐尔娜、朱有宁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王小华遂于2016年7月6日诉至本院。徐尔娜、朱有宁于2005年1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徐尔娜向王小华借款合计191,000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借款经王小华催讨以及双方所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徐尔娜未能偿还王小华借款本金及利息,侵害了王小华的合法权益。现王小华要求徐尔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9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6日起开始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8月5日开始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本案借款发生在徐尔娜、朱有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二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属徐尔娜的个人债务亦未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应认定为徐尔娜、朱有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朱有宁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王小华诉讼请求要求朱有宁承担本案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徐尔娜、朱有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尔娜、朱有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小华借款191,000元及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9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6日起开始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8月5日开始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1元,由被告徐尔娜、朱有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洁代理审判员 高腾涛人民陪审员 寇绍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莉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