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4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周建兵与苏州宜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建兵,苏州宜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43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建兵。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新年,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宜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抚顺路。法定代表人:徐鸿钧,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周建兵因与被申请人苏州宜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铨电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4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建兵申请再审称:其工资由基薪和职贴组成,宜铨电子公司计算加班工资时仅以基薪作为计算基数,虽然该计算方式系双方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但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宜铨电子公司应按职工本人不含加班费的月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费,并给付拖欠周建兵的加班费278376.5元。综上,周建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对用于计算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标准进行约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该条关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可以约定的规定,是企业在工资制度方面用工自主权的体现,但企业在自主决定工资制度时不得违反劳动基准的规定,即约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宜铨电子公司与周建兵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加班费以基薪数为计算标准,且明确该基薪数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且双方亦按此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周建兵对每月支付的工资总额从未提出书面异议。故周建兵认为双方加班费计发基数约定无效,要求宜铨电子公司补发加班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周建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建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晓明代理审判员 陈 皓代理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戚亦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