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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5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州珠X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与陈XX、梁XX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XX,梁XX,广州珠X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5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林,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X,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林,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珠X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喻勇。委托代理人:陈刚,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维,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XX、梁XX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珠X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珠江物管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5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XX、梁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珠江物管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珠江物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珠江物管公司计算水电费错误,未扣除陈XX、梁XX预交的费用。陈XX、梁XX于2014年11月10日向珠江物管公司预交了自用水费300元、水电分摊费200元,合计500元。一审庭审中,珠江物管公司表示该预交水电费可以用于抵扣陈XX、梁XX拖欠的水电费用。因此,珠江物管公司应在诉讼请求金额中扣除陈XX、梁XX预交的500元。(二)珠江物管公司关于水电费的计算标准有误。陈XX、梁XX与该楼盘开发商在房产买卖时约定水电表应分到每户,直至本案诉讼期间该楼盘的水电表都未分到户。珠江物管公司的水电费单价按照整个楼盘的总表计算,因佛山市已经实行了阶梯水电费,按照整个楼盘的总表用量计算水电费必然导致水电费的计算单价适用最高标准。珠江物管公司是该楼盘开发商指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其对该楼盘水电表未分到户的情况在其进驻该楼盘时已经知悉。因水电表未分到户导致水电费偏高的部分,珠江物管公司应向该楼盘开发商主张,而不应当由业主承担。珠江物管公司辩称,陈XX、梁XX预交500元水电费押金,珠江物管公司是认可的,水电费是珠江物管公司垫付的,如果本案没有抵扣,陈XX、梁XX将水电费押金原件交到珠江物管公司,珠江物管公司可以抵扣。珠江物管公司垫付了水电费,也是按照供电公司、自来水公司确定的单价向陈XX、梁XX收取水电费用,珠江物管公司没有从中获利。珠江物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XX、梁XX支付珠江物管公司公共水电费、自用水电费共计2729.34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2.诉讼费由陈XX、梁XX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XX、梁XX系佛山市顺德区金茂华美达广场5号楼1802号房屋业主,珠江物管公司受托为陈XX、梁XX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2年9月29日,珠江物管公司与陈XX、梁XX签订物业服务协议书(前期),约定由珠江物管公司向陈XX、梁XX代收代缴自用水电费和公摊水电费。签订服务协议书时,陈XX、梁XX已预交了水电费500元。陈XX、梁XX与珠江物管公司发生因收费标准、自用水电费线路损耗、水电表到户计费等问题的争议,陈XX、梁XX拒绝支付自用和公摊水电费用,已拖欠2015年1月至12月公共公摊水电费和自用水电费共2729.34元。经珠江物管公司多次催收以及委托律师发函催收,陈XX、梁XX至今仍未支付。故珠江物管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珠江物管公司为陈XX、梁XX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珠江物管公司为陈XX、梁XX代收代缴自用和公摊水电费。珠江物管公司为陈XX、梁XX代缴了水电费,陈XX、梁XX应按合同的约定向珠江物管公司支付代缴的水电费。至于陈XX、梁XX认为珠江物管公司收取水电费用标准不合理、发展商未按承诺办理水电表按到户收费等问题,应由珠江物管公司、陈XX、梁XX与发展商和供水供电等部门积极协商予以解决,但不能作为拒绝支付水电费的理由。因此,珠江物管公司要求陈XX、梁XX支付代缴自用和公摊水电费及逾期付款利息,证据确实,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陈XX、梁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珠江物管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的自用和公摊水电费2729.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欠费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珠江物管公司已预交),由陈XX、梁XX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陈XX、梁XX、珠江物管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珠江物管公司与陈XX、梁XX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顺德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约定“珠江物管公司预收陈XX、梁XX公共水电分摊费200元,按月扣减”。2014年11月10日,珠江物管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陈XX、梁XX交来预收自用水费300元、预收水电分摊费200元”。本院认为,根据陈XX、梁XX的上诉请求、珠江物管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陈XX、梁XX应向珠江物管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自用和公摊水电费的数额是多少。珠江物管公司与陈XX、梁XX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珠江物管公司为陈XX、梁XX提供代收代缴自用和公摊水电费服务,代收代缴费用由陈XX、梁XX自行承担。珠江物管公司已经代缴了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的自用和公摊水电费2729.34元,陈XX、梁XX应按合同约定向珠江物管公司支付代缴的水电费。陈XX、梁XX上诉主张自用和公摊水电费2729.34元中应扣除其预交的自用水费300元、水电分摊费200元,珠江物管公司同意扣除,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公共水电分摊费200元,按月扣减”亦含有陈XX、梁XX预交的公共水电分摊费在珠江物管公司收取公共水电分摊费时可以按月扣减的意思,因此,陈XX、梁XX应向珠江物管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自用和公摊水电费2229.34元(2729.34元-500元)。陈XX、梁XX的该项上诉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陈XX、梁XX上诉主张珠江物管公司收取水电费用标准不合理、发展商未按承诺办理水电表按到户收费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处理。综上所述,陈XX、梁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5899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陈XX、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珠X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的自用和公摊水电费2229.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欠费之日止);二、驳回被上诉人广州珠X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XX、梁XX负担45元,被上诉人广州珠X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珊审 判 员  张雪洁代理审判员  潘伟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赖敏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