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1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欧阳核平、欧阳桂其与张光明、李玉峰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核平,欧阳桂其,张光明,李玉峰,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玉门塞鑫煤矿工程指挥部二项目部,孙轰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507号原告欧阳核平,男,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原告欧阳桂其(原告欧阳核平之父),男,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代理人王湘云(系原告欧阳核平之妻),女,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张光明,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玉峰,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路15号财盛大夏9楼902室。法定代表人洪新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玉门塞鑫煤矿工程指挥部二项目部。负责人李玉峰,该项目部经理。第三人孙轰辰,男,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欧阳核平、欧阳桂其与被告张光明、李玉峰、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玉门塞鑫煤矿工程指挥部二项目部、第三人孙轰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贺志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存根、贺素平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王卫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核平及原告欧阳核平、欧阳桂其委托代理人王湘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明、李玉峰、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玉门塞鑫煤矿工程指挥部二项目部、第三人孙轰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核平、欧阳桂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光明、李玉峰尽快支付原告工程款2081429.08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损失450万元,由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玉门塞鑫煤矿工程指挥部二项目部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光明、李玉峰以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甘肃塞鑫矿业能源有限公司的煤炭挖运项目,承包后下设十余个项目部,被告李玉峰为二项目部经理。2011年8月19日,原告欧阳核平经第三人孙轰辰介绍与被告李玉峰以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玉门塞鑫煤矿工程指挥部二项目部名义签订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二项目部将甘肃玉门市塞鑫露天煤矿土石方、煤炭项目总计2千万立方米承包给原告欧阳核平,承包期限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所完成的工程量每30日结算一次,如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欧阳核平、欧阳桂其聘用王光生等民工,租用挖掘机、后八轮、装载机等进场施工,至2011年12月30日,原告共完成工程量213578.45立方米,按每立方米13元计价,工程款为2776519.85元,扣除油款387090.77元,领款88000元,尚欠工程款2301429.08元。被告张光明因涉嫌非法采矿罪、合同诈骗罪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6日被逮捕,原告和其他民工队要求当地政府处理,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17日和2012年3月在玉门市公安局所追缴的资金中领取12万元和10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被告结算后既不支付工程款,又不解除合同,原告所组织的施工队只能停留在工地等待施工及看守机械设备,直至2012年11月才撤离工地,由此给原告造成民工及机械设备等损失。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光明、李玉峰、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玉门塞鑫煤矿工程指挥部二项目部未作答辩。第三人孙轰辰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3.9亿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建设工程、房地产开发、石料加工等。甘肃塞鑫矿业能源有限公司经封鑫等人通过虚报注册资本于2011年3月26日经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封鑫,注册资本5千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矿产品等销售和交通、水电资源、农业科技产品技术咨询。2011年6月,封鑫等人在无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持玉门市红山地区铜多金属矿探矿证,在玉门市红山地区北大窑、老窑沟、月亮湾进行煤矿开采,被告张光明以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参与甘肃塞鑫矿业能源有限公司的煤炭挖运项目工程投标,2011年6月28日,甘肃塞鑫矿业能源有限公司向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1年7月2日、8月4日、8月22日,甘肃塞鑫矿业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就甘肃玉门市塞鑫露天铜多金属矿北大窑、老窑沟、月亮湾矿业建设及土石方、爆破以及副价值矿物挖运签订了施工协议书,被告张光明等人以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名,并伪造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在合同上盖章,协议书约定,工程基本单价为31元/立方米,运距在1.5公里外加1元,30米深度外每超高10米加1元,有效期5年,30日结算付90%工程款,余款三个月累计付清。在此期间,玉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7月26日向海鑫建设玉门项目部发出玉国土字(2011)第30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玉门项目部具有”未经批准,在昌马北大窑私自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及擅自占用土地”的行为,限于2011年7月27日前将人员及设备撤离现场。被告张光明利用私自成立的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玉门塞鑫煤矿工程指挥部的名义下设第一、第二等十余个项目部,以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玉门塞鑫煤矿工程指挥部名义于2011年6月24日[塞鑫指字第(20110624-2)号]决定,任命被告李玉峰为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玉门塞鑫煤矿工程指挥部二项目部经理,同日,被告张光明以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玉门塞鑫煤矿工程指挥部名义与被告李玉峰以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玉门塞鑫煤矿工程指挥部二项目部就甘肃玉门市塞鑫露天煤矿土石方、煤炭挖运项目订立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工程量不低于2000万立方米每年(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基本单价为20元/立方米,工程期限暂定三年,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30日结算付90%工程款,余款三个月累计付清。2011年9月1日,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琼中航鑫字第[201109-01]号任命被告张光明为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玉门塞鑫煤矿工程指挥部总指挥长,以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张光明全权负责施工管理、结算等一切事务;同日,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玉门煤矿工程项目订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委托被告张光明作为该项目负责人,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0.5%收取管理费;当日,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玉门塞鑫煤矿工程指挥部以琼中航鑫玉指字第20110901-1号再次书面决定成立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玉门塞鑫煤矿工程指挥部二项目部,任命被告李玉峰为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玉门塞鑫煤矿工程指挥部二项目部经理。原告欧阳核平经人介绍认识第三人孙轰辰、被告李玉峰,2011年8月19日,被告李玉峰以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玉门塞鑫煤矿工程指挥部二项目部就甘肃玉门市塞鑫煤矿土石方、煤炭挖运项目的部分工程与原告欧阳核平、第三人孙轰辰订立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量不低于2000万立方米每年(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期限暂定三年,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单价13元/立方米,运距超1.5公里按每百米每立方米加0.5元计算,深度以30米为基础,每超高10米加0.5元计算;工程价款结算,每30个工作日结算一次,结清90%的进度款,余款10%每三个月累计结清。2011年8月20日,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玉门塞鑫煤矿工程指挥部二项目部向原告欧阳核平、第三人孙轰辰发出建设工程进场通知书,要求在20天内进场施工,原告欧阳核平在湖南省组织民工,带挖掘机、装载机、后八轮等机械设备从2011年8月25日起陆续到甘肃省进场施工,原告欧阳核平、第三人孙轰辰委托原告欧阳桂其全权负责施工现场管理,施工过程中,因系非法采矿,工程于2011年年底停工,甘肃塞鑫矿业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封鑫因涉嫌非法采矿罪、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2年1月6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6日被逮捕;被告张光明涉嫌非法采矿罪、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月1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6日被逮捕;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2013)酒刑一终字第78号]刑事判决,封鑫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万元,张光明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万元。2012年1月8日,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玉门塞鑫煤矿工程指挥部二项目部对原告欧阳核平组织的第一施工队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量方确认为213578.45立方米,计工程款2776519.85元,扣除已付的工程款88000元和燃料款387090.77元,尚欠工程款2301429.08元。被告张光明被刑事拘留后,原告欧阳核平所组织的民工队和其他民工队多方要求给付工程款和民工工资,2012年1月17日,原告欧阳核平在玉门市公安局所追缴的资金中领取12万元,2012年3月领取10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下欠工程款2081429.08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欧阳核平因拖欠王光生等民工工资,王光生等15名民工于2012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做工作,9名留守民工于2012年10月从工地撤回,原告欧阳核平分别于2012年10月、11月将机械设备撤离工地现场。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对拖欠民工工资案作出了(2012)双民二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确认,至2012年7月22日止,9名民工停工期间的民工工资为378000元。机械窝工损失经本院确认为120.5万元,详细损失列表如下:机械名称机械价值购买时间窝工时间损失柳工50装载机29万元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2012年1月8日-11月21日,计317天4.5万元200挖机82万元2007年5月21日2012年1月8日-11月8日,计304天8万元370挖机166万元2011年9月3日2012年1月8日-10月9日,计275天30万元370挖机166万元2011年9月3日2012年1月8日-10月9日,计275天30万元400挖机150万元2009年8月2012年1月8日-11月21日,计317天21万元重型后八轮40万元2010年4月2012年1月8日-11月21日,计317天5.5万元重型后八轮40万元2010年4月2012年1月8日-11月21日,计317天5.5万元重型后八轮40万元2010年4月2012年1月8日-11月21日,计317天5.5万元重型后八轮40万元2010年4月2012年1月8日-11月21日,计317天5.5万元重型后八轮40万元2010年4月2012年1月8日-11月8日,计304天5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1、权利主体、义务主体的确定;2、损失如何确定;赔偿主体是谁;3、是否应支付利息,利息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被告张光明以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甘肃塞鑫矿业能源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设立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玉门塞鑫煤矿工程指挥部,并下设项目部,以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玉门塞鑫煤矿工程指挥部名义与被告李玉峰以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玉门塞鑫煤矿工程指挥部二项目部订立施工协议书,2011年9月1日,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琼中航鑫字第[201109-01]号任命被告张光明为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玉门塞鑫煤矿工程指挥部总指挥长,以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张光明全权负责施工管理、结算等一切事务;同日,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玉门煤矿工程项目订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委托被告张光明作为该项目负责人,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0.5%收取管理费,被告张光明与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在本案中属建设工程中的挂靠关系,被告张光明作为挂靠方应对所欠原告欧阳核平的工程款和损失承担偿付、赔偿责任,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应承担补充支付责任。被告李玉峰以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玉门塞鑫煤矿工程指挥部二项目部名义就甘肃玉门市塞鑫煤矿土石方、煤炭挖运项目的部分工程与原告欧阳核平、第三人孙轰辰订立施工协议书,原告欧阳核平系承包方,被告李玉峰作为发包方,将从被告张光明处以20元/立方米单价所包工程再以13元/立方米的单价转包给原告欧阳核平,从中赚取价款,理应对所欠原告欧阳核平的工程款和损失承担偿付、赔偿责任。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玉门塞鑫煤矿工程指挥部二项目部既未办理营业执照,又不具有独立的财产,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李玉峰来承担。原告欧阳桂其系原告欧阳核平之父,受原告欧阳核平委托全权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原告欧阳桂其与原告欧阳核平之间形成委托关系,原告欧阳桂其的民事权利应由原告欧阳核平享有;第三人孙轰辰作为承包人,虽然与原告欧阳核平共同参与了与被告李玉峰以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玉门塞鑫煤矿工程指挥部二项目部名义的施工协议书的签订,但事后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参与施工,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欧阳核平,同时,第三人孙轰辰未向本院主张权利,故原告欧阳桂其、第三人孙轰辰不是本案的权利主体,本案的权利主体为原告欧阳核平。被告张光明系总承包人,被告李玉峰是项目分包人,对原告欧阳核平工程款承担直接付款责任,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支付责任。关于焦点2、原、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因非法采矿而停工,从而导致原告的损失有机械设备窝工损失,民工误工损失,在损失的计算上,考虑停工期间从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11月,投入的机械设备有挖掘机、载装机、后八轮,从前期所完成的工程量及时间看投入机械设备的数量,认定停工期间机械设备窝工损失为120.5万元,停工期间的民工工资损失按本院已生效判决书中所确认的金额为378000元,考虑双方对造成该损失的过错责任,民工误工损失378000元应由被告全额赔偿,机械窝工损失1205000元由原、被告按责平均分担,由被告负责赔偿602500元,由被告合计赔偿980500元,该款由被告张光明、李玉峰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驿》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在原、被告所订施工协议书中约定,每30个工作日结算一次,结清90%的进度款,余款10%每三个月累计结清。原、被告于2012年1月8日就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量方确认,故在利息的计算上应从2012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光明、李玉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欧阳核平工程款2081429.08元,并从2012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止的利息561985.85元,从2016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支付责任。二、被告张光明、李玉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欧阳核平损失980500.00元。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欧阳桂其、原告欧阳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0元,由被告张光明、李玉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贺志伟人民陪审员熊存根人民陪审员贺素平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王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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