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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8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升华李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升华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8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升华李某,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于广西扶绥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扶绥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唐铭,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公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升华李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升华李某及辩护人唐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3日,被告人李升华李某以伪造的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向被害人李某1借款人民币26.4万元,至今未能返还。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借条、委托书、房地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书、银行账户交易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调取证据通知书、承诺书等书证;2.证人梁某、潘某、王某、黄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4.被告人李升华李某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升华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升华李某及辩护人唐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初犯;自动投案,可以减轻处罚;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升华李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被告人李升华李某以伪造位于广西扶绥县新宁镇芭晓路8号的扶国用2007第(0147)12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扶房权证扶绥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通过黄某(又名陈卫军)担保,向被害人李某1借款人民币26.4万元,至今未能偿还。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升华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6日16时许,李升华李某到南宁市公安局大沙田派出所投案。3、户籍证明,证实李升华李某的真实身份。4、借条,证实2013年1月15日,李升华李某向李某1借款30万元,并用位于扶绥县新宁镇芭晓路8号的自建私有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证作为抵押,陈卫军作为担保人。5、委托书,证实2013年1月15日,李升华李某出具委托李某1办理位于扶绥县新宁镇芭晓路8号私房的土地使用权人变更、解除抵押及产权过户等手续。6、李升华李某、陈卫军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李升华李某、陈卫军向李某1借款时所提供的身份情况。7、房地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书,证实位于扶绥县新宁镇岜晓路8号的房屋所有权人并非李升华李某,房屋所有权证系伪造。8、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证实2013年1月13日,李某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51)向陈卫军的账户(卡号:62×××53)汇款人民币264,000元。9、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李升华李某向李某提供作为借款抵押的扶国用2007第(0147)12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扶房权证扶绥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座落于扶绥县新宁镇芭晓路8号。10、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经公安机关向扶绥县国土资源局查询字号为扶国用2007第(0147)12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信息、字号为扶房权证扶绥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信息,国土局无法查询到该房产证及国有土地证的相关信息。11、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潘某陪同李某1去到扶绥县房地产管理所查询李升华李某借款时用来抵押的房产证,无法查询到房屋的登记信息。并且事后得知借款担保人陈卫军的真名叫黄某。1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李升华李某用假的房产证及土地证作为抵押向李某借款30万元(先行扣除利息3.6万元,实际数额为26.4万元),黄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13、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13日,李升华李某、陈卫军以位于扶绥县的自建房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向其借款30万元(先行扣除利息3.6万元),到期后不偿还,后李某1经查询得知李升华李某出具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是假证。14、被告人李升华李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1月13日,李升华李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使用伪造的房产证和国有土地证作为抵押向李某1借款30万元,并由陈卫军作担保。15、辨认笔录,证实李某1能够辨认出2013年1月13日以假的房产证及国有土地证向其借款男子系李升华李某。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升华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升华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动投案,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对被告人李升华李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升华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升华李某退赔被害人李劲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6.4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冠毅审 判 员  孙炜磊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麻碧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