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1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1刑初53号公诉机关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2015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绥检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14时许在绥芬河市某木业有限公司8号烘干窑门前,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因垃圾箱摆放问题发生争吵并厮打起来,李某某用木方将唐某某的胳膊和头部打伤。经鉴定,唐某某头部外伤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颅内出血构成重伤二级,颅内损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右肩部及左上臂外伤构成轻微伤。检察机关为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以上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4时许,在绥芬河市某木业有限公司8号烘干窑门前,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因垃圾箱摆放问题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唐某某、李某某各自从地上捡起一根方木,李某某用手中的方木打在了唐某某的胳膊及头部上,并将唐某某打倒在地,随后李某某离开现场。经鉴定,唐某某头部外伤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颅内出血构成重伤二级,颅内损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右肩部及左上臂外伤构成轻微伤。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0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220000元,唐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接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工作说明、谅解书;证人吕某某、王某某、高某某、付某、黄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文书、绥芬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现场方位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其自愿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自愿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上述情节,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应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书文人民陪审员 朱 岩人民陪审员 赵长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藏浩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