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1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国雄与宜宾县凤祥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雄,宜宾县凤祥煤矿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民初1982号原告:陈国雄,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宜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481939010。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宜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81552591。被告:宜宾县凤祥煤矿,住所地宜宾县凤仪乡凤滩村马鞍社,组织机构代码77299527-1。法定代表人:邹必祥,董事长。原告陈国雄与被告宜宾县凤祥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雄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敏、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宾县凤祥煤矿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327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在被告单位工作,2013年12月31日起被告以生产经营困难为由开始拖欠原告工资,2015年6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1张。2016年1月在政府督促下被告支付6032元,现欠原告工资53271元。被告宜宾县凤祥煤矿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已支付6032元,尚欠45271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注明欠原告51303元(大写伍万壹仟叁佰零叁元),拟定于2015年9月31日前付款。该欠条下备注2013年至2015年29027元;2013年考核工资16000元;2014年考核工资6276元;另欠8000元,合计59303元(大写伍万玖仟叁佰零叁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备注至项合计金额51303元与欠条注明所欠金额相符,该金额得到被告方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条备注另欠的8000元应当计入欠条总金额,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45271元,且被告认可该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宾县凤祥煤矿向原告陈国雄支付452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由被告宜宾县凤祥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治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