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刑终1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沈昂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昂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149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昂,男,1985年6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潼南县,汉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因本���于2016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辩护人计时俊、吴书颉,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昂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做出(2016)沪0115刑初12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昂、辩护人吴书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6月8日,被告人沈昂谎称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周某提出借款。周某遂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在本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泉路支行将人民币780,000元(以下所涉币种相同)汇入沈昂账户��。沈昂得款后即将上述钱款用于网络赌博并输光。同年10月,沈昂归还周某40,000元。至同年11月,沈昂逃匿。周某遂报案。2016年2月24日,沈昂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否认其有诈骗故意。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张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相关欠条、银行卡交易明细表,案发及到案经过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判处沈昂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责令被告人沈昂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七十四万元,发还被害人周某。上诉人沈昂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1)沈昂与被害人周某之间的经济往来系民事纠纷,不构成诈骗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即便沈昂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应构成合同诈骗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沈昂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沈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主要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上诉人沈昂及其辩护人所提沈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沈昂以投资手机生意为由向被害人周某借款78万元,后实际用于网络赌博;在输光钱款后隐瞒真相,谎称钱被人卷走并逃匿,故其行为显已构成诈骗罪,上述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关于上诉人沈昂及其辩护人所提沈的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沈昂向被害人周某借款,两者间并未签订相关合同,故本案定性不应为合同诈骗罪,上述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沈昂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期间,沈昂家属表示愿意帮助沈全额退赔赃款,请求法庭对沈从轻处罚。然而,截止裁判,未筹集到全额钱款,且被害人明确表示不予谅解,故本院不予考虑上述请求。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洪春审判员 胡健涛审判员 吴循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婉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