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81民初2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王武祥与安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武祥,安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2953号原告:王武祥,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安洋,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王武祥与被告安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武祥、被告安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武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7000元及利息53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8月9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息共计1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7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下剩借款本息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安洋辩称,借款属实,但我认可借款本金为96000元,且下欠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不认可。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月利率为3%。合同签订后,双方没有形成借据或收据。原告自述,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97000元,被告认可实际提供借款96000元。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2月偿还借款1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的借款金额并无其他证据印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借款合同以贷款人实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而原告主张实际提供借款97000元,被告认可96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印证实际提供借款的金额,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的金额确认为被告自认的96000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12月已偿还1万元,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为86000元,被告抗辩尚欠原告借款8万元的意见,因未提交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3%计算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以86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6年8月9日,利息共计37548元(86000元×24%÷365天×664天),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37548元,之后的利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武祥偿还借款86000元及利息37548元,本息共计123548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2016年8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武祥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安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安洋负担1364元,原告王武祥负担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和珍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自然人提供贷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