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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8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郝兆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畅巨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郝兆吉,畅巨新,康锁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8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文源路东段59号,机构代码81030062-X,电话0351-572****。负责人:刘瑞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韬,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蓉,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兆吉,男,1970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汾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红、张寅,石家庄市桥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畅巨新,男,1978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山西省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强,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锁成,男,1978年9月18日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秀林镇南张村中兴路***号人,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87077M。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兆吉、被上诉人畅巨新、被上诉人康锁成、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1民初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中由我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郝兆吉395**元,依法改判我公司赔偿郝兆吉219**.7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郝兆吉车损3207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公估报告系被上诉人郝兆吉自行委托,剥夺了我公司的知情权和异议权,且公估报告有失客观公正。另外,被上诉人郝兆吉不提供修车发票,只提供了收据,只有维修发票才能体现车辆真实损失。二、一审判定我公司承担公估费1600元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郝兆吉答辩称:一、关于车辆损失,我们取得了维修发票,可以向法庭提供。二、根据保险法第64条规定,公估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郝兆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法院���令被告赔偿给原告车损、公估费、拆验费、施救费、垫付车上人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409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4日14时30分许,张志驾驶自己的冀A×××××东风日产小型轿车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石家庄方向293KM+50M处时,与刘昊驾驶的京Q×××××奥迪小客车尾部相撞后,致京Q×××××奥迪小客车与刘涌驾驶赵彦生的冀A×××××雅阁小型轿车尾部碰撞,造成三车相撞的第一次事故,张志在车后方设置警示标志。几分钟后,布玉亮驾驶畅巨新的晋K×××××、晋KS1**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的主、挂车还共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50000元),与康锁成驾驶自己的冀A×××××雪佛兰小型轿车(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刮擦相撞,又与樊牛小驾驶张海兵的冀J×××××长城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冀J×××××长城小客车坠入沟内,晋K×××××、晋KS1**挂货车又与张志驾驶的冀A×××××车尾部相撞、与刘昊驾驶的京Q×××××车侧面刮擦、与刘涌驾驶的冀A×××××车尾部相撞,晋K×××××、晋KS1**挂货车又与李智和驾驶李如花的冀A×××××五菱小型普通客车、郝万珉驾驶郝兆吉的晋C×××××雪佛兰小型轿车、段丽军驾驶武亚利的冀A×××××北京现代小型轿车、谢洁驾驶许淑霞的冀A×××××雪佛兰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十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坏,冀J×××××车驾驶人樊牛小和乘车人于秀珍受伤的第二次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了冀公高交认字(2015)第139802720160000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布玉亮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告现主张车损32074元(原告提交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确定晋C×××××车的损失情况为:更换配件24374元、维修项目8200元、残值500元,估损金额32074元。并提供了石家庄市长安区石正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收取晋C×××××车修理费32074元的收据及维修清单)、公估费1600元(原告提交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晋C×××××车公估费1600元的证明及发票)、拆验费1600元(原告提交了石家庄市长安区石正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收取晋C×××××车拆验费共1600元的发票两张)、施救费2500元(原告提交了石家庄路捷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收取晋C×××××车现场施救费2500元的发票)、垫付梁玉红的医疗费1211元(原告称该事故致其车上���坐的其妻梁玉红受伤,被当即送往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颈部、腹部、左臀部软组织挫伤,花门诊医疗费1211元,并提交了相应的门诊医疗费票据3张、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交通费2000元(原告称为处理事故、伤者检查住宿、往返交警队、评估公司、停车场支付了此费用,提交了金额共计800元的车票8张、金额为189元的住宿费票据及银行扣款小票、金额共计128.2元的出租车发票3张)等损失40985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公估时未通知保险公司,程序违法,且确定的车损金额过高,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修理费收据非正式发票,不认可;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作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定晋C×××××车的损失为15936元)为据确定车损;公估费过高,且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属间接损失,不承担;现场施救费过高,违反了法定收费标准,也没有现场施救照片,不认可;拆验费包括在公估费中,属重复收费,不认可;车上人员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用药部分的费用;该案属财产损失赔偿案件,交通费不是财产损失案件的赔偿项目,交通费过高,不认可。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维修费收据、维修清单、施救费发票、拆验费发票、车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等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720160000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张志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布玉亮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布玉亮是在提供劳务时致他人受损的,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畅巨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不是专门从事车辆损失的鉴定机构,其制作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不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其默认该公估报告,且该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与原告实际支付的修理费一致,据此确定原告的车损为32074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1600元、施救费2500元、拆验费16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处理该事故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住宿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费用确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梁玉红的医疗费1211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39785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是第二次事故造成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关于该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应由张志与畅巨新的车辆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该事故的实际情况,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李如花财产损失2000元、郝兆吉医疗费1211元÷11000元×10000元=110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给郝兆吉医疗费1211元÷11000元×1000元=110元、财产损失100元。根据布玉亮负第二次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被告畅巨新尚应赔偿给原告郝兆吉397**元-1101元-110元-100元=384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郝兆吉384**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郝兆吉3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赔付给原告郝兆吉395**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郝兆吉2**元。三、驳回原告郝兆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412元,由被告畅巨新负担2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负担200元。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郝兆吉提供了石家庄市长安区石正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32074元汽车修理发票,付款单位为晋C×××××。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质证称:发票无具体维修明细,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以上事实有汽车修理发票、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郝兆吉的车辆损失,依据原审期间被上诉人郝兆吉提供的金额为32074元的公估报告、维修清单及汽车修理费收据,结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郝兆吉提供的同等金额的事故车辆的汽车修理发票,原审对其车辆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妥。关于公估费1600元,系被上诉人郝兆吉在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其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判令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负担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亮代理审判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