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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民初7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2016-7230原告兰宝丽与被告汤日红、被告沈阳市清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宝丽,汤日红,沈阳市清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7230号原告:兰宝丽被告:汤日红被告:沈阳市清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立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负责人:白桦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原告兰宝丽与被告汤日红、被告沈阳市清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清泉公司”)、被告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宝丽、被告汤日红、被告沈阳清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宝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急救费414元,医药费20322.89元,误工费1705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交通费700元,手机维修440元,财物损失4560元,复印费3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汤日红驾驶辽AEY8**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怒江街华山路路口时与辽AV12**号车辆及黑AWN9**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汤日红车上乘客即原告兰宝丽受伤。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日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辽AV12**号车辆驾驶人员、黑AWN9**号车辆驾驶人员及原告兰宝丽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市沈洲医院进行救治,后转院至沈阳军区总医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限额为每座20万元,其中意外伤害医疗责任10万元,其余10万元,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交警责任认定书中未予明确,所以财产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金额以赔付标准参照当地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营养费要有医嘱流食以及半流食,否则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需提供正规的劳动合同,出险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以及误工收入减少证明,用来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本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沈阳清泉公司辩称,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其他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汤日红辩称,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汤日红驾驶辽AEY8**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怒江街华山路路口时与案外辽AV12**号车辆及黑AWN9**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汤日红车上乘客即原告兰宝丽受伤。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日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辽AV12**号车辆驾驶人员、黑AWN9**号车辆驾驶人员及原告兰宝丽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结果为:“额部软组织裂伤,头部软组织裂伤”。原告支付医疗费20322.89元。诊断书医嘱:建议全休息一周。被告汤日红驾驶的辽AEY8**号肇事车辆挂靠于沈阳清泉公司,被告汤日红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限额为每座20万元,其中意外伤害医疗责任10万元,其余限额1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被告汤日红不当驾驶车辆与案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汤日红车上乘客即原告兰宝丽受伤。本案主要涉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竞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兰宝丽依法请求被告汤日红承担违约责任,其请求于法有据,因此本案案由应改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又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案件受理费、复印费,因不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汤日红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急救费414元及医药费20322.89元问题,因与原告提交的急救费发票及治疗期间的医药费票据相吻合,应属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问题,因原告医嘱没有载明加强营养字样,并结合原告受伤情况综合考量,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05元,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认为其收入情况应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7127元/年为宜。并结合其误工天数共计7天,误工费为712元(37127元/年÷365天×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0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此请求数额较高,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300元问题,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且复印费又属于事故发生后合理产生的费用,但其请求数额较高,故本院酌定复印费为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问题,原告并未因本次事故造成受到较大程度的侵害,故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手机维修费440元及财物损失4560元问题,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交警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予以明确,且发生事故时被告保险公司也未至现场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定损,故对原告的相关财产损失无法进行核实,但原告提供的事发现场照片确实能够证明其存在财产损失,因此本院酌定手机维修费及财物损失共计7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兰宝丽医疗费20322.8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兰宝丽急救费414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兰宝丽误工费712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兰宝丽交通费200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兰宝丽手机维修费及财物损失费700元;六、被告汤日红赔偿原告兰宝丽复印费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七、驳回原告兰宝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由被告汤日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翔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