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1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吴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刑初38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同,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6年6月14日到凤台县公安局桂集派出所投案,次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6]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12日夜,被告人吴同伙同童希广、吴修文(均已判刑)在凤台县丁集乡宋塘村宋塘庄,自王孝才停在路边的“金杯”牌集装箱货车上盗走一块电瓶。2、2013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吴同伙同童希广、吴修文、胡庆营(已判刑),将张树富放于凤台县桂集镇童徐村其门口的10袋重约900斤的稻子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稻子价值1215元。3、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同伙同童希广、吴修文到凤台县丁集乡耿王村徐庄桥工地,盗走三袋约100个卡头。4、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吴同伙同胡庆营、吴修文在凤台县丁集乡丁集村李老庄,将李冲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手扶拖拉机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拖拉机价值4100元。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失主王孝才、张树富、李冲、翟永平的陈述;2、被告人吴同的供述及同案犯童希广、胡庆营的供述;3、鉴定意见: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4、辨认、勘验笔录;7、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3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同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同予以判处。被告人吴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12日夜,被告人吴同伙同童希广、吴修文(均已判刑)在凤台县丁集乡宋塘村宋塘庄,自王孝才停在路边的“金杯”牌集装箱货车上盗走一块电瓶。2、2013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吴同伙同童希广、吴修文、胡庆营(已判刑),将张树富放于凤台县桂集镇童徐村其门口的10袋重约900斤的稻子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稻子价值1215元。案发后,被告人吴同已退出赃款1215元。3、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同伙同童希广、吴修文到凤台县丁集乡耿王村徐庄桥工地,盗走三袋约100个卡头。4、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吴同伙同胡庆营、吴修文在凤台县丁集乡丁集村李老庄,将李冲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手扶拖拉机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拖拉机价值4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同已退赔失主李冲4100元,李冲对被告人吴同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吴同于2016年6月14日到凤台县公安局桂集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孝才、张树富、李冲、翟永平的陈述,同案犯童希广、胡庆营的供述,辨认笔录,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4)凤刑初字第00391号刑事判决书,凤台县公安局桂集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吴同的归案经过,收条、退赃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3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同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同能积极退赔失主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晓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齐 政相关法律条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