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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民初2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武培青与赵华蓉、孟凡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培青,赵华蓉,孟凡江,牛泽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2686号原告:武培青,男,1976年4月21日生,汉族,油漆工、住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运仁,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大木,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华蓉,女,1977年12月1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真,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凡江,男,1972年11月2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明光市。被告:牛泽行,男,1972年12月11日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明光市,现住明光市。原告武培青与被告赵华蓉、孟凡江、牛泽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培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大木、肖运仁,被告赵华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真、被告孟凡江、牛泽行,证人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培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6592.43元、误工费13128.08元、护理费913.76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1414.2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牛泽行在明光市××市场××楼经营海鲜牛排自助店,因店面装修,将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孟凡江施工。被告赵华蓉在明光市女山路经营油漆,原告系油漆工。原告应被告赵华蓉丈夫邵兵要求到被告牛泽行店里喷油漆。2016年6月21日中午11时,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活动架高处摔下受伤,该活动架系孟凡江提供。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明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原告住院8天,行了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花去医疗费16592.43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出院后,三被告相互推诿,均不愿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6592.43元、误工费13128.08元、护理费913.76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1414.27元。被告赵华蓉辩称:原告起诉其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既不是提供劳务一方,也不是接收劳务一方,原告的受伤与其无任何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赵华蓉的诉讼请求。被告孟凡江辩称:其在天祥油漆店购买油漆时,和邵兵达成口头协议,购买的油漆由油漆店负责喷涂,喷油漆的费用包含在购买的油漆里。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故不应赔偿。被告牛泽行辩称:其店面装修是整体承包给孟凡江的,其不认识原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牛泽行准备在明光市大润发超市二楼经营海鲜牛排店,将店面的装潢工程以口头形式承包给孟凡江施工;天祥油漆店的营业执照上经营者为赵华蓉,实为其与丈夫邵兵共同经营。被告孟凡江在装潢施工中,从天祥油漆店购买油漆,并口头与邵兵约定,由邵兵介绍喷漆工为其喷漆,喷漆费用每桶40元,工钱由孟凡江一并给付邵兵,再由邵兵给付油漆工。邵兵找油漆工赵某前去喷漆,因赵某没有时间,遂介绍原告前去,并告知邵兵,原告喷漆使用的工具自己提供,活动架为孟凡江提供。2016年6月21日中午11时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活动架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明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6592.43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出院后,找被告赔偿,但三被告均认为与自己无关,不愿赔偿,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1414.24元。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收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收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关系,劳动者交付的是劳动。而承揽关系系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额合同。被告牛泽行、赵华蓉既不是提供劳务一方,也不是接收劳务一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本案原告经朋友介绍,用自己的喷漆设备及劳力,按被告孟凡江要求,用孟凡江购买的油漆,完成装潢店面的喷涂,其交付的是劳动成果,孟凡江按原告的工作情况支付每桶40元的费用系定做人,其与被告孟凡江之间是承揽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故立案时确定劳务合同纠纷不妥,现予以纠正。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是自己在操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不慎从活动架上摔倒受伤,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其受伤的过程中存在任何过错。故对其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孟凡江作为定做人,自愿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按核定赔偿额的10%予以补偿。对被告赵华蓉、牛泽行提出的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受伤与其无关,不应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592.43元、误工费13128.08元、护理费913.76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31314.27元,由孟凡江补偿313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凡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武培青31**.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292.50元,由原告武培青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红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额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