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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02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民初1313号原告王某,女,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甲,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2月17日在商州区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2005年11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因琐事对原告进行辱骂,认为原告无所事事,只会花被告工资,不会想办法挣钱,看不起原告和孩子。原告为了摆脱被告家庭暴力,便和孩子从家中搬出,在外租住。被告从不给原告和孩子分文,为了孩子上学、生活的花费,原告在城里打零工,艰难维持生计。即使这样,被告也不放过原告,打听到原告下落后,当着孩子的面和原告吵闹,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被告好话说尽,还写保证书,原告为了孩子忍气吞声,但最终被告暴力倾向更加严重。长期以来,原告已经成为被告施暴的工具,无任何感情可言,原告只有恐惧,没有丝毫安全感。孩子幼小的心灵也遭受极大的痛苦。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嫁妆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保证书,证明被告写的保证做不到,说话不算数。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一直都给娃钱,只是有时候隔好长时间才给一次。原告说被告家庭暴力不属实。原、被告的矛盾主要是语言上缺乏沟通,有了啥事情,原告要么不说话,要么回避就走了,被告说的话原告不太喜欢听,被告还是希望能调解和好。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予以认定。以上确认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7日在商洛市商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初关系较好,2005年11月10日生育男孩王某某。2012年后,因孩子在城里上学,原告在城里租房居住,一边打工,一边照顾孩子,被告闲时进城看望。双方因原告打工问题,时有争吵,致关系不睦。为了改善关系,被告将其工资卡交给原告。2016年,因购买住房,双方意见不一,原告认为被告出尔反尔,发生矛盾。2016年8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育有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关系,但被告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且一直积极改进,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能够加强沟通,互相珍惜和理解,建立一个和睦的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珊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菁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