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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终1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涛因与被上诉人李孝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涛,李孝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1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涛,现住图们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孝成,现住延吉市。上诉人李涛因与被上诉人李孝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3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孝成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李孝成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涛于2012年通过李孝成经营的诚邦4S店从长春华北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公司)购买了一辆欧曼牌自卸车,因该车存在多处严重质量问题,李涛尚欠3万元购车款未支付。为修理该车,李涛先后10多次把该车退给李孝成的4S店修理,但至今未修复。因此,李涛多次与李孝成协商,如果李孝成把该车的质量问题解决,就还欠款。李涛作为购车人,所欠款的债权人应该是长春华北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李孝成作为前城邦4S店的工作人员,无权主张该笔购车款。李孝成辩称,欠条是李涛给我写的,与公司无关,一审判决正确。李孝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2年4月9日,李涛购买李孝成的欧曼牌自卸车,总价款为405200元,李涛已支付375200元,余款3万元至今未付,此款经李孝成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李涛立即给付剩余购车款3万元及利息。李涛一审法院未提出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9日,李孝成、李涛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李涛购买李孝成的欧曼牌自卸车,总价款405200元,支付方式为李涛在购车之日给付李孝成购车款280000元,剩余购车款125200元在6个月之内给付完毕。协议达成后,2012年4月9日,李涛向李孝成支付车款280000元,李孝成将欧曼牌自卸车交付给李涛。此后,李涛陆续支付李孝成购车款共计95200元,尚欠购车款30000元。2015年5月20日,李涛向李孝成出具欠条,其主要内容为:欠条---欠李孝成购车款3万元,叁万元,2015年6月20日还齐,欠款人:李涛。还款期限届满后,李涛未能偿还上述欠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孝成、李涛身份证、欠条。一审法院认为:李孝成、李涛告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李孝成已按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给李涛,其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李涛已支付李孝成部分购车款后,对剩余货款30000元为李孝成出具了欠条,从该欠条的内容及庭审调查的事实看,应认定该欠条为双方对所拖欠购车款数额的结算凭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李涛未能及时给付李孝成欠款,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承担违约责任,故李孝成要求李涛偿还购车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涛偿还货款30000元及利息。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李孝成购车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涛负担二审期间,李涛提交如下证据:发票、证明、机动车抵押登记申请表、委托书、组织机构代表证、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李涛给李孝成的欠条是李孝成在华北公司工作期间打的3万元购车款的欠条,但事后把所有的购车款已经与华北公司结清,所以其不欠华北公司任何购车款。李孝成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职能证明李涛结清了银行的贷款,而不是偿还了欠李孝成的首付款3万元,李涛是否欠华北公司的购车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问题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评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12年李涛通过李孝成经营的城邦4S店(华北公司的代理)从华北公司购买了一台欧曼牌自卸车,总价款为405200元,其中首付款125200元,银行贷款280000元,银行贷款李涛已结清。本院认为: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双方为李涛与华北公司,华北公司已经交付了汽车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李涛已经结清了银行贷款,该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关于李涛与李孝成之间争议的3万元购车款问题,李孝成主张是其为李涛垫付的首付款,并提供了欠条予以证明。李涛在上诉状中自认尚欠3万元的购车款未支付,但抗辩汽车存在质量问题且欠款的债权人为华北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孝成所提供的欠条中已载明李涛欠李孝成购车款3万元,并未提及华北公司,对此李涛亦未能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可以认定存在李孝成为李涛垫付3万元购车款的事实,双方实际上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李涛主张已将3万元购车首付款向公司结清,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李涛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向李孝成偿还3万元及逾期利息。综上所述,李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但不影响裁判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春秋审判员  崔 玉审判员  张新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朴 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