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执字第001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孙得华与何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得华,河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松执字第001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孙得华,男,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执行人河旭,男,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保证人何明敏,男,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本院在执行孙得华与何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何明敏同意为何旭提供担保,保证何旭不能按期还款就自愿代为偿还,现何旭未能按期还款,何明敏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经查,保证人何明敏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保证人何明敏在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5925.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家国代理审判员 黄结弟代理审判员 张素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