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一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卫兵与钟辉林、卢康、刘桂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兵,钟辉林,卢康,刘桂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一初字第1107号原告:张卫兵,男,1986年12月3日生,广西省融安县人。委托代理人:蒋国宝,赣州市南康区泰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辉林,男,1961年10月20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第三人:卢康,男,1957年1月14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第三人:刘桂兰,女,1960年5月5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委托代理人:卢和相,男,1968年12月14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系两第三人亲属。原告张卫兵与被告钟辉林、第三人卢康、刘桂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国宝,被告钟辉林,第三人卢康、刘桂兰的委托代理人卢和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提供资料履行房屋买卖过户办证义务。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2月23日向被告购买了位于南康区XX城XXX路2栋的套房,支付了大部分房款,被告承诺房产证能很快办好。几年间,原告多次催办房产证,被告一拖再拖,导致原告水电上户、亲属入学等均受影响。经法院诉前调解,被告书面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办妥,但被告再次失信,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钟辉林辩称,我当时是从刘桂兰夫妻手中购买的房屋,房产证仍是刘桂兰的名字,后来政府允许加层时是以我的名字缴费的,因为名字不同,所以加层后的房产证一直没有办下来,我是希望能把他的证办好的;我同意给原告办证。第三人卢康、刘桂兰辩称,我方已将涉案房屋一至五层转让给了被告,本案原告的诉请与我方没有关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出售协议书》、《诉前调解协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对第三人卢康所作的询问笔录、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第三人卢康与刘桂兰结婚证复印件、《转让协议》等证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卢康与刘桂兰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21日,被告钟辉林与第三人卢康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钟辉林购买位于南康商贸城房屋一栋。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与第三人至今未办理该栋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009年3月,南康房地产管理局核发《康房字第1X3X6**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该证载明,位于南康区XX城XXX路二栋(现为XX区XXXXX中大道6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桂兰,钢混结构,房屋总层数5层,所在层数1-5层,面积1276.81㎡,使用性质为综合楼。2010年2月3日,原告张卫兵与被告钟辉林签订了《房屋出售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现甲方(即被告)房产位于商贸城四楼小套(南康区XX城XXX路2栋,房产证号1X3X6**号),甲方愿将该房产出售给乙方(即原告)。……四、付款方式:首付款壹拾万元整,余款伍万玖仟捌佰元办好房产证贷款付清。五、房产手续,甲方应义务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六、交房日期:2010年2月3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首付款,但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个人房屋产权证。后原告就过户事宜申请本院进行诉前调解,原、被告最终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申请人张卫兵向被申请人钟辉林购买的赣州市XX区XXXXX大道61号301室房屋,被申请人钟辉林同意在2015年9月30日前为申请人张卫兵办好过户登记。”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人卢康与被告钟辉林签订的《转让协议》,原告张卫兵与被告钟辉林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书》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两份协议均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不因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而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张卫兵与被告钟辉林在《房屋出售协议书》中虽未约定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时间,但被告钟辉林于《诉前调解协议》中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前为申请人张卫兵办好过户登记,对被告钟辉林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房屋出售协议书》及《诉前调解协议》的约定,被告钟辉林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而未协助办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庭审中陈述由其承担过户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从其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钟辉林协助原告张卫兵办理赣州市XX区XXXXX中大道61号301室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上述手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张卫兵负担;二、履行期限:限被告钟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钟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金峰审 判 员 陈 俊人民陪审员 王晓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叶春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