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民终1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肖鹏与王胜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鹏,王胜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1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鹏,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梁文君,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胜福,住梅河口市。上诉人肖鹏因与被上诉人王胜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吉0581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10月25日、11月4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文君,被上诉人王胜福均参加了审理。本案二审现已审理终结。肖鹏上诉请求:本案涉及的借款未经其同意擅自转让,债权转移无效,应撤销原判,驳回王胜福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王胜福不是债权人,亦不属于债务人,与其无利害关系,双方无合同关系,故王胜福主体不适格。2、一审程序违法。法官从立案庭调到另一法庭后,竟然把案件带走自行审理,且王胜福系一审法院退休法官,一审法院应回避并报上级法院指定管辖。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与案外人范贵有等五人签订的是借款合同,该合同正在履行中,合同中的当事人未与王胜福达成合同转让的协议。截止到其收到一审判决书止,范贵有等五人并没有向其通知债权已转移的事实。假定属于债权转移,债权人有通知的义务,原债权人至今亦未向其发出通知,该债权转移行为未生效。一审法院认定向其送达即为通知的观点于法无据。本案涉及案外人范贵有110万元未履行,其为范贵有出具了借据,但未实际履行,一审法院故意遗漏该重要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王胜福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与范贵有等人已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肖鹏,其是适格主体。因肖鹏原欠其与张丽馨等人110余万元,便从范贵有处借款110万元偿还上述款。故范贵有的债权确实存在。王胜福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肖鹏系其妻巴某的外甥,多年来一直在长春市从事房产建筑工程。因工程建筑资金不足,肖鹏于2010年元月初到其家求巴某筹措资金。自2010年1月开始,其先后从哥哥王胜武、亲属张丽馨(即张立新)、范贵有、朋友韩锐、姚德萍等人处给肖鹏借款。借的钱由出借人当场或汇到其手中,然后再通过其女儿及妻子在梅河口市吉林银行的帐户汇到肖鹏指定的账户及银行卡内。2013年1月1日,肖鹏为出借人张丽馨出具借据1张,借款金额100万元,约定月利率0.015元,后经催要肖鹏于2013年6月30日偿还50万元,余款50万元及所有利息至今未还。2014年1月1日,肖鹏给出借人王胜武出具借据2张,合计金额200万元,约定月利率0.015元。2015年,因王胜武治病用钱,肖鹏偿还利息40万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2014年1月1日,肖鹏给出借人韩锐、姚德萍各出具借据1张,借款金额均为30万元,约定月利率0.015元。2014年1月1日,肖鹏给出借人范贵有出具借据1张,借款金额1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0.015元,利息给付至2015年10月30日,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给付。上述借款肖鹏均承诺,谁用钱只要提前告知他,便立刻还款。但当出借人急等用钱,其与妻子多次找到肖鹏催要时,肖鹏均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出借人王胜武、张丽馨、范贵有、韩锐、姚德萍五人找肖鹏催要未果,便将与肖鹏之间的债权转让给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给王胜武的还款数额,肖鹏虽辩称偿还王胜武本金50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胜福提供肖鹏给王胜武还款同时给杨玉昌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与还款时间能够相互印证,王胜福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应认定肖鹏偿还王胜武40万元。2、关于偿还王胜武的钱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截止偿还王胜武40万元时止,肖鹏共欠王胜武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54万元,根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双方未约定此笔还款的性质,应认定此笔还款为偿还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胜福与各债权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成立,对肖鹏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王胜福于2016年1月20日与各出借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于当日在梅河口市《晨光企划》上发表声明,各债权人及王胜福均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向肖鹏告知,并于2016年1月22日即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在立案后即依法向肖鹏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虽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但并未对通知的方式进行明确规定,在法院向肖鹏送达的起诉状中即明确提出了债权转让的情况,故法院对债权转让未通知的抗辩不予支持,认定债权转让成立,并对肖鹏具有法律效力。本案系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应以原借款合同类型确定案由,即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王胜福作为债权受让人承继了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现王胜福要求肖鹏按原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肖鹏应偿还王胜福借款本金420万元,并支付利息。遂判决:肖鹏欠王胜福借款本金4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自2014年1月1日起以31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止;自2015年11月1日起以42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时止,上述利息均按月利率1.5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执行时扣除已给付的利息40万元)。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肖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给王胜福。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上诉人王胜福提交的手机信息截屏照片四张,拟证明2016年1月22日,原债权人王胜武、张丽馨、韩锐、姚德萍向肖鹏187……888的手机发送信息,通知肖鹏债权转让给王胜福。肖鹏对此有异议,认为没有看到真实的手机短信,且无法确定以上四份短信告知肖鹏。因肖鹏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范贵有当庭证言一份,拟证明其与肖鹏同巴某均有亲属关系,2015年11月1日,因肖鹏欠他人110万元未能偿还,范贵有在肖鹏同意并为其出具借据后,偿还了他人的110万元。事后其向肖鹏主张过权利,并在债权转让给王胜福后以手机短信的形式通知了肖鹏。肖鹏对范贵有证实的打电话、发信息一事有异议,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因肖鹏对一审时范贵有电话短信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过了举证期限。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张丽馨、王桂华、马玲(马艳玲)、张志英当庭证言各一份,拟证明肖鹏通过巴某向其四人借款,尚欠80万元(借王胜福30万元,共计110万元),在其四人通过巴某向肖鹏要款时,巴某通知其四人将债权凭证交回后,于次日在巴某家,用范贵有拿来的钱偿还了该四人借款本金。肖鹏对尚欠张志英、马玲、王桂华、张丽馨、王胜福共计110万元无异议,认为没有偿还上述五人欠款,且不知晓用范贵有钱还款的事。因肖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4、被上诉人王胜福提供的借据复印件五份,拟证明肖鹏原借张丽馨10万元、借王桂华30万元、借王胜福30万元、借马玲35万元、借张志英10万元,肖鹏事后从范贵有处借款110万元偿还了上述借款,并将原借据收回销毁,范贵有的110万元借款确实存在。肖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看不出与范贵有的110万元有关联性。上诉人肖鹏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加之该证据与证据2、3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因肖鹏原欠张志英、马玲、王桂华、张丽馨、王胜福五人共计110万元,2015年11月1日,经巴某介绍,肖鹏同意从范贵有处借款110万元偿还张志英、马玲、王桂华、张丽馨、王胜福五人借款110万元。当日,肖鹏在王胜福家为范贵有出具110万元借据后离开,范贵有将110万元给付上述五人。2016年1月20日,出借人王胜武、张丽馨、范贵有、韩锐、姚德萍分别与王胜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肖鹏享有的债权本息一并转让给王胜福,将其各自持有的债权凭证交给王胜福,并分别于同年1月22日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将转让内容通知肖鹏。本院认为:关于债权转让是否通知的问题,王胜福一审提供的范贵有手机短信,证明范贵有向肖鹏发送了手机短信通知其债权转让一事,肖鹏以超过质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结合王胜福二审时提交的另外四份手机短信,能够认定原出借人王胜武、张丽馨、范贵有、韩锐、姚德萍在将其对肖鹏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王胜福时已通知肖鹏。故对肖鹏提出的债权转让未通知不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胜福是本案适格主体。关于范贵有110万元应否偿还的问题,一审时肖鹏对王胜福主张的借款本金数420元及约定的利息无异议,只是认为债权转让未通知,未生效。二审时肖鹏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推翻其一审自认的范贵有110万元借款发生的事实;二审时王胜福已对该110万元的形成予以说明,且有原债权人当庭证实,故能够认定其与范贵有原存在110万元的借款关系。对肖鹏这一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肖鹏提出一审法院应回避的问题,一审审理时,肖鹏未到庭,一审法院已向肖鹏代理人交待了包括回避权在内的诉讼权利,肖鹏代理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故肖鹏该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肖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上诉人肖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文立审判员 崔红霞审判员 郭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 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