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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5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世保与被告盛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保,盛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5196号原告王世保,男,汉族,1955年3月7日生。被告盛非,男,汉族,1980年11月4日生。原告王世保诉被告盛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盛非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多年来从事钢材生意。2012年4月16诶,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2.5%,同年6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但被告仅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就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盛非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6日,被告盛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南京马太物资公司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利息次月1日付,利息按2分5计算。”同日,原告以南京马太物资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0万元的转账支票。同年6月1日,被告盛非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南京马太王世保人民币合计贰拾万元整(¥200000)。利息月息2.5分,每月月底支付。”同日,原告再次以南京马太物资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8.8万元的现金支票一份,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1.2万元。此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底,自2012年7月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南京马太公司王世保利息(7、8、9)三个月利息叁万柒仟伍佰元整。”南京马太物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盛非于2012年4月16日通过我公司借款叁拾万元整,是向王世保个人所借,与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相应的款项交付凭证,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底,该利率标准超过法定最高限,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世保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被告盛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4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146元,由被告盛非负担(原告均已预交,被告在归还本判决指定债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贲小青人民陪审员  张东平人民陪审员  闫卫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范 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