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04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赵长良与被告胥文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良,胥文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04民初1058号原告:赵长良,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丹,辽宁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文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杰,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君,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长良与被告胥文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丹、被告胥文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长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合作协议,被告返还原告合作投资款7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丹东市振安区金玻铝业型材经销处(2013年3月21日经工商核准变更为丹东市振安区康洁铝业型材经销处),总投资12万元,原、被告各投资6万元;合作经营必须建立材料、资金收入和支出明细账目;资金的支出必须经合作双方协商和沟通;列出预算经合作双方签字实施;经营所得利润双方各得50%。经营期间,部分人工费和材料费都是由原告支付。2014年7月23日,原告追加投资14000元用于被告购买材料。在合作期间被告拒绝原告参与经营并违反协议约定拒不建立材料资金明细账目,资金支出也未经原告签字确认。被告利用其管理上的便利,对原告隐瞒经营状况,且对合伙利润不进行分红。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协议约定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的经营理念,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亦破坏双方信用基础,无继续合伙的必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胥文奎辩称:丹东市振安区金玻铝业型材经销处于2013年3月更名为丹东市振安区康洁铝业型材经销处,负责人及投资人均为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没有投入任何资金,该合伙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故不存在解除及返还投资款问题,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2011年5月18日的合作协议一份、2013年3月21日单位更名确认书一份、2014年间的明细帐目一本共22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6日,被告注册成立丹东市振安区金玻铝业型材经销处,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资金数额为8万元,经营者为胥文奎。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同意合作经营丹东市振安区金玻铝业型材经销处,同时约定:1、金玻铝业型材经销处(法人胥文奎)赵长良合作经营,总投资12万元,胥文奎投资6万元,赵长良投资6万元;2、其它投资:胥文奎以门窗制作技术、专用工具,赵长良以附件制作设备:剪板机、折弯机、电焊机、切割机、亚弧焊机、钻床等。以上投资设备工具技术甲乙双方只在合作期间使用,产权各归己有;3、合作协议自生效之日起购置的工具设备归甲乙双方所有;4、建立材料、资金收入和支出的明细账目,资金的支出必须经合作双方协商和沟通,列出预算经合作双方签字实施;5、经营所得利润甲乙双方各得50%;6、长期合作。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单位更名协议,约定丹东市振安区金玻铝业型材经销处于2013年3月21日更名为丹东市振安区康洁铝业型材经销处,胥文奎与赵长良在2011年5月签订的合作协议继续执行内容不变。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间,原告负责记录该经销处的进出款账目,并由被告签字确认。在该账目2014年7月23日付出账记录中注明“赵付14000元(借款),胥文奎”。此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并要求返还投资款74000元。审理中,被告同意原告退伙。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利润共享,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更名确认书及账目记录,可以确定双方已经进行了合作经营,双方的行为符合个人合伙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个人合伙。故对双方的纠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来处理。现原告欲退出合伙经营,应按照退伙的相关规定主张其权利,但原告却依据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伙协议并要求返还投资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其诉讼主张,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5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长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赵长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云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胜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