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90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孟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张某、计某某、沈阳矿务局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某,张某某,张某,计某某,沈阳矿务局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0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孟某甲,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溢,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计某某,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矿务局中学。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某,男,汉族。上诉人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张某、计某某、沈阳矿务局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3民初3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永梅、代理审判员高松(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某某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责任;2.补课费应予支持。张某某、张某、计某某辩称:上诉人存在一定责任,同意一审判决。沈阳矿务局中学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孟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孟某某医药费2367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补课费14760元、护理费577.4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某某与张某某均为沈阳矿务局中学高一三班住宿生。2015年12月8日,二人因与他人处对象的事情发生争执,孟某某先动手打了张某某,要求张某某道歉,张某某说了对不起后离开了。当晚21点40分左右,张某某领他寝室同学去孟某某寝室来理论,语言不合,二人就互相厮打。2015年12月9日孟某某开始到医院治疗伤情,并于2015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25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上颌窦前壁,鼻骨骨折,进行了面部骨折切开复位坚固内固定术,住院10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9天,支付医疗费23570.68元、鉴定费840元。另查明,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与张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由于其不满十六周岁,不执行行政拘留。孟某某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对张某某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孟某某受伤系张某某殴打所致,故张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孟某某在此事件中率先动手,致使原有矛盾激化,故应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在沈阳矿务局中学寝室,虽然学校有比较完备的寝室制度和管理制度,但在事故发生时间内,且有多人围观和拉架的情况下,寝室方一直无人发现,更无人劝阻或者善后,可见学校在制度执行方面存在不足,未尽到足够的管理责任,故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酌定孟某某承担10%责任,沈阳矿务局中学承担10%责任,张某某及监护人承担80%责任。关于补课费,因孟某某未提供正式发票等充分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张某、计某某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23570.68元的80%即18856.54元;二、被告张某某、张某、计某某赔偿原告孟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的80%即800元;三、被告张某某、张某、计某某赔偿原告孟某某鉴定费840元的80%即672元;四、被告张某某、张某、计某某赔偿原告孟某某交通费500元的80%即400元;五、被告沈阳矿务局中学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23570.68元的10%即2357.07元;六、被告沈阳矿务局中学赔偿原告孟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的10%即100元;七、被告沈阳矿务局中学赔偿原告孟某某鉴定费840元的10%即84元;八、被告沈阳矿务局中学赔偿原告孟某某交通费500元的10%即50元;上述款项,各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孟某某负担25元,张某某、张某、计某某负担200元,由沈阳矿务局中学负担25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比例一节,经查,上诉人孟某某在历次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均认可,其在被张某某顶撞后,曾经拳打张某某胸口,足以证明其在整个事件中负有一定的责任,一审酌定其自行承担10%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予以认可。关于补课费用一节,因孟某某未提供正式发票,一审以证据不够充分为由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二审一并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孟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洋审 判 员 吴 永 梅代理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书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