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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戴天祥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天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刑初3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天祥,男,1988年4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仙居县。2016年3月18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天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熙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天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4日晚上,在仙居县横溪镇老车站,被告人戴天祥因其婶婶朱某与被害人高某2为双方儿子的事发生争吵,并参与殴打被害人高某2,至其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高某2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戴天祥怀疑其妻子与被害人戴某有不正当关系,遂打电话将被害人戴某约至横溪镇前村村后山沿公墓处,用随身携带的刀具砍戴某,至其左肱骨中段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气胸等,其中肢体部疤痕累计达32.1CM。经鉴定,被害人戴某身体损伤三处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戴天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戴天祥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2、戴某陈述及病历,证人朱某、杨某1、赵某1、张某、赵某2、高某1、王某、杨某2等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高某2、戴某受伤照片,戴某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归案经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天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戴天祥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第二节事实中有持刀情节,对相应的事实酌情从重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造成被害人的伤情等情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天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海松人民陪审员  赵超华人民陪审员  冯国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