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3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石加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3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加明,绰号石文,男,1984年6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广西大新县。2003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大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大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6月28日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1日被逮捕。被告人黄建平,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广西大新县。2003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加明、黄建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加明、黄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4月份,被告人石加明、黄建平3次合伙在龙州县响水镇卫生院等处盗走被害人陈某等人的摩托车。另被告人石加明于2016年5月9日在龙州县逐卜乡卫生院盗走被害人潘某的摩托车。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两千多元至五千元不等。石加明涉案金额16481元,黄建平涉案金额10654元。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指认图片、监控录像、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石加明、黄建平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石加明、黄建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石加明、黄建平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石加明、黄建平在龙州县响水镇鸣凤村义永屯靠近河边的公路边,盗走被害人陈某的一辆黑色女装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060元。2、2016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石加明、黄建平在龙州县响水镇卫生院里盗走被害人何某的一辆红黑色豪爵牌女装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336元。3、2016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石加明、黄建平在龙州县响水镇鸣凤村呼派屯路口盗走被害人李某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女装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258元。4、2016年5月9日11时许,被告人石加明在龙州县逐卜乡卫生院大门路口处盗走被害人潘某的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827元。另查明,石加明、黄建平尚未退回给被害人任何钱款。石加明、黄建平系吸毒人员。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何某、李某、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价格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历年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监控视频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辨认、指认现场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加明、黄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合伙或单独窃取他人摩托车,石加明涉案金额人民币16481元,黄建平涉案金额1065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石加明、黄建平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石加明、黄建平在共同犯罪中,相互分工,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石加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石加明、黄建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加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建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石加明、黄建平退赔给被害人陈世强5060元、何文静2336元、李继庭3258元、责令被告人石加明退赔给被害人潘华58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农小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健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