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民初4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洪与任亚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任亚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4098号原告:刘洪,女,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娴,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亚明,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红桥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主要负责人:胡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智梅,女,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洪与被告任亚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娴,被告任亚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2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2823.5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878.42元,以上共计9227.3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17时35分,原告驾驶车牌号津K×××××小型客车与被告任亚明驾驶车牌号津D×××××小客车在天津市和平区荣业大街与荣安大街交口以北50米处相撞,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和平路大队认定,被告任亚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经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天津人民医院诊断为××,住院7天,产生了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任亚明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任亚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津D×××××小客车在安盛天平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有与原告爱人的电话录音,证明原告事故前××就有问题,其不适合开车。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辩称,津D×××××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从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转到人民医院不是必需的,所以医疗费不同意完全赔付,只同意赔偿当天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和误工费,原告没有医嘱也没证据。交通费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们可以酌情考虑前两次就诊产生的交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的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以及津D×××××小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投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就诊,后经公安机关同意转院至天津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原告在天津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出院诊断××。原告共花费医疗费共计3625.45元。住院病历记载,原告曾在1月余前因××行××术。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作为承保任亚明驾驶的津D×××××小客车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于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任亚明提出的原告颈部之前存在问题,其不适合开车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交管部门已经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认定被告任亚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其次,虽有证据证明原告确在事故发生前的一段时间做过颈部手术,但原告已经治愈出院,目前未有证据证明原告的颈部状况是不能驾驶车辆的,故就原告驾驶车辆的行为本身并不存在过错,导致其本次伤情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任亚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碰撞到原告车辆导致原告的颈部受伤。被告任亚明的侵权行为构成了原告人身损害之原因,原告颈部之前做过手术不妨碍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于被告任亚明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因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与天津市人民医院均为公安机关指定医院,故在上述两医院花费的医疗费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因原告住院7天,原告主张每天100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支持原告20天的营养费,每天标准为30元,共计6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1个月的误工费2823.5元,根据其住院治疗及伤情程度,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情支持200元。6、护理费,因原告住院7天,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标准有误,护理费应为757.4元。以上全部费用,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洪医疗费362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823.5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757.4元,以上总计8706.35元;二、驳回原告刘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任亚明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任亚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亚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曾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