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行终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曾耀明与咸丰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耀明,咸丰县人民政府,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曾作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行终5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耀明,男,194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咸丰县教育局退休职工,住湖北省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吉鸾,194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咸丰县民族实验小学退休教师,住湖北省咸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高乐山镇楚蜀大道。法定代表人郑东来,县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541号。法定代表人刘芳震,州长。原审第三人曾作明,男,1950年4月11日出生,土家族,咸丰县民政局退休干部,住湖北省咸丰县。上诉人曾耀明因诉咸丰县人民政府与恩施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中行初字第000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曾耀明原系咸丰县教研室职工,于2000年退休。曾作明原系咸丰县民政局职工,于2010年退休。曾和轩与曾耀明、曾作明系养父子关系,曾和轩于1999年5月去世。在曾和轩去世前,涉案林地“马鞍山”由其经营管理。2008年9月,曾作明向咸丰县人民政府申请林权登记。高乐山镇林业管理站审查认为,“现场踏勘结果同林权权利人填报的情况一致”;东门沟村委会“同意现场勘测结果”,认为“林权权利人填报情况属实,同意上报审批”,并于2008年9月15日出具《证明》,证实该村原山林土地使用证及登记清册灭失,曾作明户申请登记的山林,经村、组及农户现场核实,与原承包的地块相符;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认为“情况属实,同意上报审批”。咸丰县人民政府经审核,于2009年5月7日为曾作明颁发了咸政林证字(2009)第087391号林权证,将涉案林地“马鞍山”登记在曾作明名下。后曾作明以该林权证遗失为由,向咸丰县人民政府申请补办。东门沟村委会证实曾作明编号为咸政林证字(2009)第087391号的林权证确实遗失。经在2013年9月3日《恩施日报》第七版遗失启事栏中声明证号为咸政林证字(2009)第087391号的林权证作废后(但将曾作明写作曾生明),咸丰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5日为曾作明补办了咸政林证字(2013)第000316号林权证,该林权证登记的内容与咸政林证字(2009)第087391号林权证完全一致。2014年,咸丰县第二实验小学因修建学校需使用“马鞍山”林地。在征地过程中,曾耀明对“马鞍山”林地主张权利,并于2014年11月19日向咸丰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撤销曾作明取得的林权证。咸丰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咸政行处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不予撤销曾作明“马鞍山”林权登记。曾耀明不服,向恩施州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恩施州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恩州政复决字(2015)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曾耀明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曾耀明不服,遂提起诉讼。另查明,曾生明的林权证编号为咸政林证字(2009)第097451号,并未遗失。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咸丰县人民政府提交的《非国有林林权登记审批表》和《非国有林林权登记清册》客观存在,曾耀明认为其属临时伪造,缺乏证据支持。咸丰县人民政府提交的《非国有林林权登记审批表》、《非国有林林权登记清册》及东门沟村委会于2008年9月15日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曾作明对涉案林地“马鞍山”享有合法权属。曾耀明诉称其系涉案林地“马鞍山”的权利人,但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曾耀明主张涉案林地“马鞍山”的承包经营权应当由其继承,但继承权纠纷是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咸丰县人民政府为曾作明颁发咸政林证字(2009)第087391号林权证有明确的权属来源。咸政林证字(2013)第000316号林权证是在咸政林证字(2009)第087391号林权证的基础上补办的,虽然其补办程序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导致咸政林证字(2013)第000316号林权证被撤销。本案中,曾耀明陈述发生争议的时间是2014年上半年,而曾作明则认为发生争议的时间是2013年10月份。不论是哪个时间,都在咸丰县人民政府颁发咸政林证字(2009)第087391号林权证和补办咸政林证字(2013)第000316号林权证的时间之后,并且本案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曾耀明与曾作明之间在本次争议发生之前曾因“马鞍山”林地的权属发生过争议。因此,曾耀明关于咸丰县人民政府在发证时,罔顾长期存在争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咸丰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咸政行处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正确,应予支持。恩施州人民政府的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亦应予以支持。曾耀明的起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曾耀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曾耀明负担。曾耀明上诉称,咸丰县人民政府提供的《非国有林林权登记审批表》和《非国有林林权登记清册》凭内容即知是虚假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错误,且不应将证明前述证据是虚假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曾耀明。请求撤销原判,以及咸政行处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恩州政复决字(2015)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曾耀明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咸丰县人民政府与恩施州人民政府依据权利人为曾作明的《非国有林林权登记审批表》和《非国有林林权登记清册》,东门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3年9月3日《恩施日报》遗失启事,咸政林证字(2009)第087391号林权证,咸政林证字(2013)第000316号林权证,分别作出咸政行处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与政复决字(2015)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曾作明于2009年已取得合法有效的林权证。一审法院依据以上证据认定本案二份被诉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曾耀明认为咸丰县人民政府和恩施州人民政府提供的《非国有林林权登记审批表》和《非国有林林权登记清册》,凭记载内容即可认定是虚假证据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曾耀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耀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争审判员 胡文审判员 吴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