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民终1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贺红燕与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福和寿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红燕,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福和寿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民终18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红燕,女,汉族,1974年3月17日生,住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星辉(系贺红燕丈夫),男,汉族,1976年10月5日生,个体工商户,住伊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福和寿商行。住所地: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华夏小区*号楼*号门面。经营者:刘继成,女,汉族,1957年3月24日生,个体工商户,住伊宁市斯大林街**号*号楼。上诉人贺红燕因与被上诉人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福和寿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2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红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星辉、被上诉人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福和寿商行的经营者刘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红燕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福和寿商行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2015年1月,贺红燕支付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福和寿商行经营者刘继成28,000元,购买保健品,因货物不全,当时只给了23,408元产品,还剩18,592元产品未给,后因没有效果,与刘继成达成退货事宜,对已拿走未使用完的7,140元产品和还剩未给的18,592元的货退钱,刘继成出具了退货清单。刘继成否认上述事实,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将货物寄存在其处。一审仅凭虚开的发票就认定与其的性质关系,该发票显示为2015年6月23日,而其早于2015年2月10日办理了退货手续,货物是直接与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福和寿商行交易的,其从未与厦门金日制药有限公司有任何的协议和交易。其主张退款的主要原因是与刘继成办理的退货款手续,而不是因传销为由提起退货主张,传销只是原因之一。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福和寿商行辩称,其与贺红燕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是厦门金日制药有限公司的直销经销商,贺红燕通过其加入直销企业,贺红燕享受了0.67折的待遇,就具有社区经销商的资格,贺红燕是与直销企业厦门金日制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贺红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福和寿商行支付拖欠贺红燕的退货款17,154元;2、涉诉费用由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福和寿商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贺红燕与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福和寿商行的经营者刘继成系邻居关系。2015年1月初,贺红燕向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福和寿商行的经营者支付了28,000元,用于订购厦门金日制药有限公司的产品。2015年2月10日,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福和寿商行经营者出具了内容为”贺红燕退铁锌5×140=700......博兰伊美1×2,800=2,800、4,340﹢2,800等”的清单一张,该清单上载明的货物价值为7,140元。2015年5月21日,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福和寿商行经营者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贺红燕订购金日产品款28,000元(贰万捌仟元正)产品订购42,000元,于2015年元月4号发出订单号JMS0150104704出库单LO1501030001562已提货16,268元,余25,732元产品未提”的收条一张,该收条尾部被涂黑。2015年6月23日,厦门金日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三张增值税发票,上述发票载明购买方名称为贺红燕社区店,货物名称为心源素胶囊、钙咀嚼片等,票据价值分别为10,760元、4,854.7元、11,560元,共计28,000元。庭审中,贺红燕、刘继成均认可投入28,000元,按0.67的折位可以提取价值42,000元的货物。贺红燕尚余价值25,732元的货物未提走,存放在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福和寿商行处,该25,732元包含2015年2月10日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福和寿商行经营者出具清单中的7,140元,折合现金为17,240元。贺红燕现以主张退还17,240元货款为由诉至法院。二、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福和寿商行销售的产品包含厦门金日制药有限公司的产品。厦门金日制药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取得商务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直销经营许可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贺红燕现以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福和寿商行用传销模式欺骗其购买厦门金日制药有限公司的货物主张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福和寿商行退款,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厦门金日制药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已经取得直销经营许可证,系合法经营,故对贺红燕的该项诉称,不予采信。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福和寿商行辩称与贺红燕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无权退款的抗辩理由,因庭审中贺红燕认可购买的是厦门金日公司的产品,且厦门金日公司也向贺红燕出具了增值税发票,收到贺红燕28,000元货款,故对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福和寿商行的该项抗辩理由,予以采信。贺红燕现主张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福和寿商行退还货款17,2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贺红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贺红燕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贺红燕主张其与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福和寿商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是,2015年2月10日,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福和寿商行的经营者刘继成在便笺纸上记录贺红燕退货明细及2015年5月21日收条。上述证据仅系买卖合同成立的间接证据,只能证明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福和寿商行接受货物的事实,并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且庭审中,贺红燕认可其购买的是厦门金日制药有限公司的货物,厦门金日制药有限公司亦出具收到贺红燕社区店货款2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因贺红燕未能向法院提供能证明其所主张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其要求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福和寿商行退还17,24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贺红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元,由贺红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壮锦审判员 芦梦璇审判员 杨峻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玉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