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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3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郑昌根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昌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631号罪犯郑昌根,男,1973年10月13日生,朝鲜国籍,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3日作出(2009)延中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昌根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2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刑减执字第14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郑昌根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6月中旬,境外毒贩金英植为在中国贩卖毒品,电话联系许粉丹、金贞爱以求帮助。金贞爱经咨询沈基天后答复金英植毒品能到延吉就能以每克人民币230元价格贩卖。7月15日,郑昌根受金英植指使携带300克冰毒从朝鲜非法越境至中国龙井市,次日在延吉市与许粉丹会面,并与金贞爱、沈基天安排住处。7月23曰18时许,粉丹受金英植、郑昌根指使到延吉市某桑拿浴附近给受买人松某送去冰毒样品。次日,郑昌根、沈基天在延吉市基督教堂附近卖给松毒品5克,得款人民币1000元。7月26日18时郑昌根等人被抓获,在郑昌根行李中搜缴冰毒3包重290克。郑昌根系主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90.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68.5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郑昌根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涉案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后果严重,且系主犯,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如下:对罪犯郑昌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0年4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