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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5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宁海县力洋酒厂与宁波峰北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力洋酒厂,宁波峰北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5654号原告:宁海县力洋酒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力洋镇海楼渔村。负责人:叶亦探,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方洛(系叶亦探弟弟),男,194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宁波峰北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定塘镇峰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全志,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宁海县力洋酒厂(以下简称力洋酒厂)与被告宁波峰北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北酒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洋酒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方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峰北酒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洋酒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峰北酒业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1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05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峰北酒业公司立即支付384只空酒埕的价款384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9月15日和9月23日,被告峰北酒业公司向原告力洋酒厂陆续购得黄酒计价11000元及空酒埕384只计价3840元(每只10元)。被告峰北酒业公司的股东周全茂以及法定代表人周全志分别出具欠条一份。自2006年1月开始,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诉讼过程中,力洋酒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峰北酒业公司立即返还384只空酒埕,如酒埕损毁,则按每只10元赔偿。被告峰北酒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周全志系峰北酒业公司执行董事,周全茂系峰北酒业公司股东之一。2005年9月15日,峰北酒业公司向力洋酒厂购买黄酒,周全茂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宁海力洋酒厂酒款计壹万另捌佰元正(10800元)欠空埕159只减69只欠90只。具欠人:宁波峰北酒业有限公司周全茂2005年9月15日”。2005年9月27日,周全志向力洋酒厂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力洋酒厂空埕294只,欠人民币贰佰元正。欠款人峰北酒业周全志”。峰北酒业公司在出具欠条后,一直未支付相应货款,也未归还所欠空酒埕。以上事实由原告力洋酒厂提供欠条2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周全志与周全茂分别作为被告峰北酒业公司的执行董事与股东,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归于被告峰北酒业公司。故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可认定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峰北酒业公司作为买受人未按约支付所欠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当事人双方未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该笔债务应当属于未定履行期限之债务,其履行期限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只有在债权人催告后而于合理期间内债务人未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构成违约,始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中,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而空酒埕作为货物的包装物,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当予以归还,如不能返还,则应折价赔偿,因双方对于酒埕价格、型制等未作约定,本院酌定为每只7元。被告峰北酒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峰北酒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宁海县力洋酒厂支付货款1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宁波峰北酒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返还原告宁海县力洋酒厂空酒埕384只,如不能返还,则按每只7元折价赔偿;三、驳回原告宁海县力洋酒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47元,减半收取173.5元,由原告宁海县力洋酒厂负担31.5元,由被告宁波峰北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旭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蒙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