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再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临清市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临清市通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再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负责人:张建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梓,北京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北京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临清市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法定代表人:于树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杰,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临清市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清通达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聊商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鲁民再8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梓、王强,被申请人临清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诚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聊商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具体理由:1、原审认定本案“赔偿款”为实际车主刘某某缴纳缺乏证据支持。当庭只有刘某某陈述、王某某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王某某是刘某某的驾驶员,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原审用推理的形式推定“赔偿款”是雇主刘某某缴纳,刘某某缴纳“赔偿款”的行为应当视为被挂靠单位的行为,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2、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是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审理,没有任何主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将王某某交纳的“刑庭案款”表述为“赔偿款”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法律依据。3、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份不明,目前我国法律尚无明文规定在无法确定其继承人的情况下,应由何单位或机构代为行使民事求偿权。司法行为要有法律依据,法律没有赋予法院代收赔偿款的权利,法院不能代收。4、原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赔偿保险金,适用法律错误。原一审查明刘某某是鲁P×××××、P2262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只有刘某某具有保险利益,有权请求保险金。被申请人并非车辆所有人,依法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权向再审申请人主张赔偿保险金。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应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结的案件,适用本解释”。该司法解释于2012年12月21日施行,此时本案二审尚在审理中,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并未得到法律授权收取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因此王某某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缴纳的所谓“刑庭案款”不能认定为其导致无名氏死亡的赔偿款。即使不考虑被申请人是否有保险利益,原审判决未适用该司法解释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临清通达公司辩称,1、(2011)历城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中已明确将王某某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缴纳的十万元认定为赔偿款。2、该赔偿款虽然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刘某某缴纳,但被申请人是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视为被申请人方缴纳事故赔偿款。因此,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临清通达公司向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一审起诉请求:判令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临清通达公司保险金1186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临清通达公司保险金1500元。具体理由:临清通达公司在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期间,2011年1月27日雇佣王某某驾驶鲁P×××××/P2262挂重型半挂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3.7KM处时,与横穿马路的被害人相撞,造成被害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临清通达公司支付尸体存放费15000元、尸检费1000元、广告费2600元、车检费1500元,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缴纳事故赔偿款10万元。临清通达公司向永诚保险公司申请赔付,永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临清通达公司与永诚保险公司在2010年4月10日签定了保险单号为1092303262010001398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下简称机动车交强险)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临清通达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号牌为鲁P×××××;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4日O时起至2011年6月23日24时止。同日,双方签定了保险单号为1092303262010001399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临清通达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号牌为鲁P×××××挂;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1日O时起至2011年4月10日24时止。上述机动车交强险均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同日,双方签定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两份,均约定被保险人临清通达公司;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11日O时起至2011年4月10日24时止;分别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号牌为鲁P×××××、鲁P×××××挂;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5万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5万元、5万元;并对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均约定了不计免赔。2011年1月27日l时45分左右,王某某驾驶鲁P×××××/鲁P×××××挂重型半挂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3.7KM处时,与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无名氏相撞,致被害人无名氏死亡,货车损坏。2011年3月10日,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济公交认字[2011]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交纳济南市历城区东风殡葬服务部尸体存放费15000元、交纳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尸检费1000元、为寻找受害者家属交纳济南分广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2600元、交纳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车检费1500元。2011年12月19日,济南市历城区检察院指控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历城法院提起公诉,在历城法院审理过程中,刘某某通过王某某向历城法院交纳事故赔偿款10万元。另查明,王凤华系刘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刘某某是鲁P×××××、鲁P×××××车辆的实际车主;鲁P×××××、鲁P×××××车辆挂靠在临清通达公司从事运营。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临清通达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二、临清通达公司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一,王某某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当事人,交纳事故赔偿款的缴款人自然应该显示是王某某,虽然显示缴款人是王某某,但该款实为实际车主刘某某所缴纳,王某某作为刘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雇主刘某某自然应该承担交纳赔偿款的义务。刘某某将自有车辆挂靠在临清通达公司从事运营,其交纳赔偿款的行为应视为临清通达公司的行为,临清通达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请求支付保险金,诉讼主体当然是适格主体,永诚保险公司称临清通达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临清通达公司与永诚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临清通达公司作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人,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的法定责任,本案中临清通达公司交付历城法院10万元赔偿款、交付上述有关部门丧葬费用18600元,履行了侵权人的赔偿义务,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侵权人已经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的,可以凭有效单据,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亦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履行赔付义务,不能因死者为无名氏而致使赔偿责任消灭。交通事故受害人无名氏身份不明,在无法确定其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由何单位或机构代为行使民事求偿权,我国法律目前尚无明文规定。本案中历城法院代为收取赔偿款,上述有关部门代为收取丧葬费用,客观上既保护了无名氏及其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又使责任人承担了应负的法律责任,避免了“撞死白撞”不合理现象的产生,符合公平正义的立法精神,有利于公序良俗的建立,且临清通达公司支付的赔偿数额亦未超出法定标准[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10)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以原告承担事故70%主要责任、死者无名氏承担事故30%次要责任计算二十年,死者亲属应得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城镇居民为292926.5元(19946元/年×20年×70%+19546.5×70%=292926.55元);农村居民为111542.55元(6990元/年×20年×70%+19546.5×70%=111542.55元)。故临清通达公司请求判令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1186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因其支付的车检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其请求判令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1500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永诚保险公司以侵权行为造成身份不明人死亡时,赔偿权利人不明,赔偿义务人没有债履行的相对方,没有赋予有关机关或单位提起请求的权利,如果没有赔偿权利人或赔偿权利人不明,有关机关或单位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的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诉讼为由不予理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临清市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18600元。二、驳回临清市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永诚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临清通达公司一审诉求。主要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一、本案临清通达公司主体不适格。一审判决认定该案“赔偿款”为实际车主刘某某交纳,但当庭只有刘某某陈述、王某某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而王某某是刘某某的驾驶员,本身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备客观性。法律规定雇主应负赔偿义务,并不能当然地推出“赔偿款”就是雇主交纳。再者,刘某某挂靠经营,无法得出其缴纳“赔偿款”的行为应当视为被挂靠单位的行为。原审是用推理的形式推定临清通达公司主体适格,而非用证据证明。二、王某某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交纳的“刑庭案款”无法认定为是对造成无名氏死亡的“赔偿款”,临清通达公司的一审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王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历城区人民法院也是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审理、未有任何主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也未赋予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历城区人民法院无权就本案事故代为收取赔偿款,该院在刑事判决中将王某某向历城区人民法院交纳的“刑庭案款”表述为“赔偿款”无法律依据。交强险立法的赔偿对象是第三者或与第三者有关的赔偿权利人,本案事故处理中经过公告,赔偿权利人仍不明。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永诚保险公司没有债履行的相对方,王某某向历城区人民法院交纳“刑庭案款”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向受害人赔付,历城区人民法院也没有权利代收赔偿款。《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历城区人民法院并未垫付任何费用,所以历城区人民法院无权因本案事故中无名氏的死亡向王某某请求支付赔偿款、也无权代为收取“赔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及《201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侵权行为造成身份不明人死亡时,如果没有赔偿权利人或赔偿权利人不明,有关机关或单位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的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诉讼。一审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无名氏身份不明,在无法确定其继承人的情况下由何单位或机构代为行使民事求偿权,我国法律目前尚无明文规定。既然无明文规定,历城区人民法院收取的“刑庭案款”就不能认定为赔偿款,如果认定为赔偿款,法院代收就更错误,因为法院的行为是司法行为,司法行为要有法律依据,法律没有赋予法院代收的权利,法院就不能代收。本案并非“撞死白撞”现象,上诉人不是不赔付,而是赔偿权利人不明确,无法履行赔偿保险金责任。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临清通达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永诚保险公司是否应向临清通达公司支付保险金118600元。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为鲁P×××××/鲁P×××××挂重型半挂车,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刘某某,刘某某将车挂靠在临清通达公司方从事运营,故临清通达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该车在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王凤华作为刘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在驾驶鲁P×××××/鲁P×××××挂重型半挂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已被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故向该院交纳事故赔偿款的收据中显示交款人为王某某。该款系鲁P×××××/鲁P×××××挂重型半挂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赔偿款,无论是由刘某某交纳还是由王某某交纳,均无法改变临清通达公司的被保险人身份,应视为被保险人方已交纳了事故赔偿款。临清通达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当然有权向永诚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临清通达公司所称永诚保险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临清通达公司在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临清通达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永诚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额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费用。虽然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的的收据上显示10万元为“刑庭案款”,但该院(2011)历城刑初第425号刑事判决书中已对10万元系事故赔偿款的性质做出认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机构可作为代位赔偿义务人,但由于目前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尚未设立,本案中受害人无名氏的赔偿款10万元由济南历城区人民法院保管,并不与法相悖。虽然受害人无名氏的继承人至今尚未出现,受偿主体暂时缺位,但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因此不成立。王某某将无名氏的事故赔偿款交付给法院,应认定其已向无名氏履行了该部分的赔偿义务。临清通达公司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永诚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索赔,永诚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为无名氏,临清通达公司向相关部门支付了尸体存放费15000元、尸检费1000元、广告费2600元,上述费用均系为查明死者身份所支付的费用,这是交通事故在特定情形之下所产生的直接、必要的费用,是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害后果之一,该费用应由致害人予以赔偿,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一审判决由永诚保险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永诚保险公司主张不应支付118600元保险金之上诉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2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缴纳的“刑庭案款”能否认定为赔偿款及缴纳人是否为被申请人存在异议。本院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一、关于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缴纳的“刑庭案款”能否认定为赔偿款的问题,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1)历城刑初第425号刑事判决书在审理查明部分将王某某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缴纳的十万元认定为事故赔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再审申请人永诚保险公司虽主张王某某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缴纳的十万元不能认定为赔偿款,但并未提出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关于涉案款项系赔偿款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赔偿款的缴纳人是否为被申请人的问题。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中,刘某某陈述涉案10万元赔偿款是刘某某缴纳的,双方当事人在质证过程中对此均表示无异议。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刘某某与临清通达公司系车辆挂靠经营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刘某某按年度交纳保险金给临清通达公司,按照临清通达公司指定的险种办理车辆保险;刘某某及其雇佣人员发生的事故赔偿责任由刘某某自行承担。该约定属于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机动车挂靠情形,核心是刘某某授权临清通达公司代为办理投保及理赔事宜。临清通达公司基于此约定以刘某某实际交纳的保险金在永诚保险公司处购买车辆保险,被视为涉案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并在挂靠关系存续期间保有对投保车辆的保险利益。原审法院基于挂靠关系及保险合同关系,将临清通达公司视为涉案赔偿款的缴纳人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临清通达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2、永诚保险公司应否就涉案十万元赔偿款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临清通达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永诚保险公司也从未对合同效力提出过异议,临清通达公司是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基于挂靠关系的存续而对涉案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有权利就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挂靠经营关系中的损失请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永诚保险公司主张刘某某是涉案赔偿款的实际缴纳人,临清通达公司并非缴纳人,并未受有损失,无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该主张忽略了刘某某与临清通达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永诚保险公司应否就涉案十万元赔偿款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涉案十万元款项起因于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为赔偿款,永诚保险公司未对保险合同效力提出异议且无证据推翻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相关认定,应当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1)历城刑初第425号刑事判决书中可以看出,王某某向法院交纳事故赔偿款属于悔罪表现,是法院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重要量刑情节,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审理过失犯罪的处理方式。在被害人身份及其近亲属身份无法确认的情形下,如果不允许王某某以向法院交纳赔偿款的方式表达悔罪,则会与司法实践中的刑事案件处理方式相悖。王某某向法院缴纳了赔偿款后,即发生了因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交强险设立目的之一为分散风险,在被保险人临清通达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于责任保险限额内提出理赔请求,且并未加重保险人永诚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的情况下,永诚保险公司应当就涉案赔偿款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永诚保险公司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聊商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芹审 判 员 范 勇代理审判员 司晓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晓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