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民终1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盛伟杰与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伟杰,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15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盛伟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社茂,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坤彬,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盛伟杰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6)湘1081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伟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社茂,被上诉人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坤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伟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盛伟杰的诉讼请求,并由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查明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盛伟杰吊车台班费440912元,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潘周旭只支付了95000元。盛伟杰一审只诉请该公司支付185900元,一审法院便以无法确定本案欠款具体数额为由驳回盛伟杰的诉请是错误的。因为如果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支付了95000元,那么该公司尚欠盛伟杰345912元,而盛伟杰只要求该公司再支付185900元,诉讼标的低于实际欠款数额是盛伟杰对自己实体权利的放弃,如果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数额不止95000元,那也应该由该公司举证。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盛伟杰的上诉请求。盛伟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盛伟杰吊车台班费185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伟杰与湖南省机械化施工公司存在挂靠关系。2011年6月20日,盛伟杰以湖南省机械化施工公司名义与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制安吊装合同》,合同约定盛伟杰完成合同载明的吊装内容,在吊装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吊装费用32万元整。2011年12月25日,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杨荣书写《吊装工程结算单》,载明因工程需要增加:(一)原样车间跨外吊装增加费用7万元,(二)尾架支撑、柱间支撑、航(行)车梁制作安装费用12575元+31337元=43912元,(三)转运吊装费7000元。合计应付工程款440912元。合同履行及结算均由盛伟杰与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信工程项目部直接进行,与湖南省机械化施工公司不存在任何实际联系。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对盛伟杰制作了询问笔录,盛伟杰表示诉请吊车台班费185900元是记忆估算出来的。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其的具体结算金额、尚欠吊车台班费金额应以其提供的交易流水账为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结算都是由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潘周旭通过工商银行账户打款至盛伟杰在工商银行的账号为****08190100139***的账户中。2016年6月20日,盛伟杰向一审法院递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潘周旭的工商银行卡号信息。一审法院依职权予以调取,潘周旭通过其工商银行账号为***2081911000198***的账户分别于2012年9月30日转账15000元,于2013年2月7日转账40000元,于2013年6月11日转账10000元,于2013年9月18日转账10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转账20000元至盛伟杰工商银行账号为***208190100139***的账户中。以上五次转账,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潘周旭合计转账给盛伟杰95000元。另查明,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信工程项目部为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建华信有色项目所建立的项目部。潘周旭为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信工程项目部的财务管理人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盛伟杰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庭审中,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盛伟杰提供的制安吊装合同系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机械化施工公司签订,盛伟杰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同时,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信工程项目部是两个主体,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盛伟杰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从盛伟杰提供的证明、制安吊装合同、工程结算清单等证据可以证实,盛伟杰与湖南省机械化施工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盛伟杰以湖南省机械化施工公司名义与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制安吊装合同》,合同履行及结算均由盛伟杰与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信项目部直接进行,与湖南省机械化施工公司不存在任何实际联系。故盛伟杰与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信工程项目部存在合同关系,盛伟杰作为该《制安吊装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至于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问题,如果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信工程项目部是独立于被告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外的企业法人,则本案所涉合同纠纷与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信工程项目部系该公司为承建华信有色项目所建立的项目部,故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抗辩该公司与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信工程项目部是两个主体,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信工程项目部具有单独结算资格,应当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法院已向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释明,要求该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前向法院提交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信工程项目部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信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员等相关证据材料。但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应当持有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信工程项目部相关注册情况、管理人员、工程合同、财务状况等相关资料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在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提供相关证据的前提下,法院可以推定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信工程项目部作为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建华信有色项目所建立的项目部,并非独立法人,不具备独立结算资格,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信工程项目部的民事行为由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依据盛伟杰提供的制安吊装合同、工程结算清单,可以证实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应给付其吊车台班费440912元。盛伟杰诉称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款185900元未付,但又表示该185900元是凭记忆估算出来的,不能作准。原、被告之间的结算都是由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潘周旭通过工商银行账户打款至盛伟杰的工商银行账号为***208190100139***的账户中,故双方当事人的具体结算金额、尚欠吊车台班费金额应以盛伟杰提供的交易流水账计算的数据为准。但是依据庭审查实的有效证据,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应给付盛伟杰吊车台班费为440912元,而盛伟杰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账中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潘周旭合计转账支付盛伟杰仅95000元。经法院释明,盛伟杰表示潘周旭支付其吊车台班费数额不止95000元,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自己吊车台班费余款可能是20多万,也可能大概10万左右,具体数额自己也不清楚。盛伟杰起诉应该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盛伟杰已经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况下,盛伟杰诉请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吊车台班费欠款数额,庭审查实的有效证据可认定的欠款、盛伟杰的当庭陈述都不一致。同时,经法院多次询问,盛伟杰本人也不能确定欠款的具体数额。所以,盛伟杰向法院主张的欠款数额不明确,无法认定本案争议欠款的具体数额。盛伟杰应与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对账或者核实确定最终的准确欠款数额后,再以准确的数额另行起诉。综上,对于盛伟杰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盛伟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8元,保全费1450元,两项共计5468元,由原告盛伟杰自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盛伟杰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案中,一审判决已经查明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信工程项目部并非独立法人,不具备独立结算资格,该项目部的民事行为均由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并确认该公司应支付给盛伟杰的款项为440912元。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潘周旭工商银行账号的交易记录,查明了潘周旭通过该账号转账至盛伟杰账户的金额为95000元。虽然盛伟杰只是通过记忆确认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185900元,也表示该公司可能不止支付了95000元,但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已付款项承担举证责任,因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除了转账支付95000元外,还向盛伟杰另支付过吊车台班费,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盛伟杰要求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吊车台班费185900元,其诉请的给付金额小于法院查明的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款金额,可视为盛伟杰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以欠款数额不明确为由,判决驳回盛伟杰的诉讼请求不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盛伟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6)湘1081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二、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盛伟杰支付吊车台班费18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18元,保全费1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18元,合计9486元,由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友荣代理审判员 黄 慧代理审判员 夏国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筱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