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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郑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燕与张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张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李燕,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沛县。被告:张建芳,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李燕诉被告张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芳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建芳偿还原告担保款1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苗德礼借款10000元。原告为其做担保在借据上签字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债权人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代被告偿还了1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一直推脱不还,因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被告张建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被告张建芳向苗德礼借款10000元,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了担保。2010年3月25日,原被告为苗德礼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据,今借苗德礼现金壹万元整(10000),利5%,限期一个(月),保证到期归还,借款人张建芳,担保人李燕,等等。借条出具后,经借款人催要,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向借款人偿还借款10000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持借条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署名苗德礼的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李燕现金壹万元整(10000),2010年5月25日,苗德礼。”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建芳与苗德礼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张建芳与原告李燕之间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出示的借条等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向苗德礼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主张。借款到期后,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张建芳追偿。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燕支付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汪志敏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鑫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