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4民初19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燕鹏与黄卫东、黄兴隆、杨魁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鹏,黄卫东,黄兴隆,杨魁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4民初1929号原告:燕鹏,男,汉族,1975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稍闻,旺苍县东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卫东,男,汉族,1975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黄兴隆,男,汉族,1942年1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杨魁清,女,汉族,1950年9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原告燕鹏与被告黄卫东、黄兴隆、杨魁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鹏及委托代理人胡稍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卫东、黄兴隆、杨魁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7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黄卫东因广元市元坝区修路工程而相识,2015年10月13日,被告黄卫东向原告提出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原告迫于情面,借款给被告黄卫东17000元,被告黄卫东在自己身份证复印件上空白处向被告书写了借条,并承诺于2015年11月底前还清。还款期限届至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黄卫东系与其父母即被告黄兴隆、杨魁清共同生活,此借款应认定为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所需,故被告黄兴隆、杨魁清应与被告黄卫东对原告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卫东、杨魁清未答辩。被告黄兴隆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其与原告并不认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黄卫东的借款应由其自行归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被告黄卫东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燕鹏书写借条:“今借到燕鹏现金17000.00元整(壹万柒仟元正),此款在2015年11月底前还清。此据,借款人:黄卫东。2015.10.13”。至今,被告黄卫东未归还此借款,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对该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举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黄卫东、黄兴隆、杨魁清户籍证明各一份,借条一份,2016川08**民初111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卫东向原告借款17000元,被告黄卫东与被告黄兴隆、杨魁清共同居住,属于父母与儿子的关系。原告曾对该纠纷向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为管辖权的原因被裁定准予撤诉。综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举证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实被告黄卫东向原告燕鹏借款17000元,但对原告关于被告黄卫东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借款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于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还款期限届至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17000元。现被告逾期未履行合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归还借款17000元的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30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归还之日止。从借条上看,原告与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从逾期还款之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黄兴隆、杨魁清作为债务人共同归还借款17000元及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燕鹏借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1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燕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黄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圆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伊小 更多数据: